(2014)青民一终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薛某高与王某美、郝某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高,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彦宗,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绍玉,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美,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彦宗,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绍玉,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薛梅。原审第三人薛某学,居民。原审第三人李某爱,居民。上诉人薛某高、王某美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兰、原审第三人薛某学、李某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薛某高、王某美的委托代理人薛彦宗、丁绍玉,被上诉人郝某兰的委托代理人薛梅,原审第三人薛某学、李某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高、王某美在一审中诉称,薛某高和王某美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大庄村241号拥有民房四间,地号为GC-30-133。1996年,薛某高妹妹薛某菊从东北回来无房居住,薛某高、王某美即让其在该房居住,薛某高、王某美在另外四间房屋居住。1998年,薛某高、王某美离开大庄村随小儿子薛彦宗到珠海街道办事处王家石桥生活。2005年,薛某高、王某美回到大庄村,见郝某兰在该房居住,问其原因,郝某兰说其已从薛某菊手中买下了。薛某菊说因见郝某兰无房可住,可怜她,故让她在此暂住。2011年薛某菊去世,薛某高、王某美多次让郝某兰腾房,郝某兰不予理睬。而薛某高、王某美多次找村委协调,仍无结果。请求判令郝某兰腾出薛某高、王某美的房屋,诉讼费由郝某兰承担。郝某兰在一审中答辩称,房子是郝某兰的儿子薛某学于1996年花了4000元买薛某菊的,郝某兰不同意腾房。薛某学、李某爱在一审中称,薛某学和李某爱是夫妻关系。1996年郭某兰作中间人介绍,薛某菊将房子卖给薛某学和李某爱。薛某菊说房子是她花了3500元从薛某高手里买的,他们之间没有办手续。薛某菊说是亲戚关系,不用签协议。薛某学、李某爱一次性付清房款4000元,付房款的时候王某在场。后来薛某学还去问薛某高有没有房产证,薛某高说没有,薛某高还问薛某学是不是把钱一次付给了薛某菊。薛某学对薛某高说钱是借了很多家凑齐的,一次付给了薛某菊。薛某高是薛某学的叔伯叔叔。现在薛某菊、郭某兰都去世了。原审法院查明,薛某高和王某美系夫妻关系。薛某高、王某美原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大庄村241号有房屋四间,地号为GC-30-133。薛某高称:1996年薛某高将涉案房屋借给其妹妹薛某菊居住,薛某高、王某美于1998年搬离大庄村到珠海街道办事处王家石桥居住;2005年,薛某高、王某美又搬回大庄村居住,发现涉案房屋已经由郝某兰居住,郝某兰称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据薛某菊称系因郝某兰没房居住,可怜她,只是借给郝某兰暂住;薛某高、王某美多次协商未果,薛某高、王某美于2005年在村里面建造了两间房屋并居住至今。郝某兰系薛某学的母亲。薛某学和李某爱系夫妻关系。薛某高系薛某学的叔伯叔叔。薛某高和薛某菊是兄妹关系。薛某学称:1996年,通过中介人郭某兰的介绍,薛某菊(薛某学称呼其二姑)将涉案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卖于薛某学;当时薛某菊称涉案房屋是其以3500元的价格从薛某高处购买,双方没有办手续;薛某菊和薛某学也是亲戚关系,因此双方也没有办手续;薛某学凑了4000元一次性交给了薛某菊,当时中间人郭某兰在场,邻居王某也在场;过了几天,薛某菊从涉案房屋搬走,把钥匙交给了薛某学,又过了几天,薛某学去问薛某高有没有房产证,薛某高说没有,薛某高还问薛某学是不是把钱一次付给了薛某菊;薛某学对薛某高说钱是借了很多家凑齐的,一次付给了薛某菊,薛某菊和郭某兰现已去世;薛某学称购买房屋后,就由母亲即郝某兰和薛某学的女儿居住,薛某学的女儿出嫁后,郝某兰居住至今;薛某高夫妇从未找过郝某兰或者薛某学要房子;2005年,薛某高、王某美就回大庄村居住,如果真如薛某高、王某美所讲,房屋是借给郝某兰居住,薛某高、王某美不可能不要回自己的房子反而去盖了两间违章房居住至今。2004年村委会农村房屋普查时,普查登记表记载涉案房屋户主为李某爱。现该村的村庄规划示意图显示涉案房屋户主为薛某学。王某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其和薛某高、郝某兰是邻居关系,有一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到薛某学家串门,薛某菊也在薛某学家,李某爱给了薛某菊4000元钱,李某爱说是薛某学买了薛某菊的房子,薛某菊点了点钱,用小手绢包起来装进兜里;王某和薛某菊一起走的时候,王某还嘱咐薛某菊把钱拿好。经质证,薛某高、王某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薛某学说当时郭某兰和王某都在场,而证人王某说王某在场,没有郭某兰。郝某兰和薛某学、李某爱认为,证人王某只是说自己在场,没有提及郭某兰而已。2014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就涉案房屋到大庄村委会了解情况,村主任赵健康称:据村民议论,涉案房屋当时是薛某高卖给他妹妹,他妹妹又卖给薛某学;涉案房屋一直由郝某兰居住,已经居住了十几年;2004年房屋普查的时候涉案房屋就登记在李某爱名下;薛某高以前在村里居住,后来在儿子家居住了几年;后来薛某高又回村里居住,在园里盖了两间房居住,没有审批手续,居住至今有六七年时间了。村主任赵健康称:其在任的六年中,薛某高从未到村委会提及涉案房屋,2013年换证登记时,薛某高才提出来。经质证,薛某高、王某美、郝某兰和薛某学、李某爱对赵健康的笔录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薛某高、王某美主张其将房屋借给薛某菊暂住,薛某菊又借给郝某兰暂住。如果薛某高、王某美所讲属实,从事实来讲,1996年薛某高、王某美还在大庄村居住,此时郝某兰已经入住涉案房屋,薛某高、王某美未提出异议;2005年薛某高、王某美又回大庄村居住,薛某菊也在世,那么薛某高、王某美在没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从常理来讲,应当将房屋要回居住,但是薛某高却自行在园里建造了房屋两间并居住至今。薛某高、王某美称其曾向郝某兰和薛某学、李某爱要过房屋,郝某兰和薛某学、李某爱对此不认可,且从村委会了解的情况来看,薛某高、王某美也从未就涉案房屋向村委会反映过,这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薛某高、王某美主张其借给薛某菊暂住、薛某菊又借给郝某兰暂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薛某学、李某爱主张其以4000元价格购买了薛某菊的房屋,在交付房款的时候王某和郭某兰在场,这与王某的说法基本一致。至于王某称其本人在场,只是没有提及郭某兰,这和薛某学、李某爱的说法并不矛盾。1996年郝某兰即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并且2004年房屋普查时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爱名下,现在该村规划示意图上显示涉案房屋的户主是薛某学,上述事实能够证实薛某学、李某爱的确是购买了薛某菊的房屋,并由郝某兰居住至今。因此,涉案房屋应当归薛某学和李某爱所有。因此,薛某高、王某美要求郝某兰腾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薛某高和王某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某高、王某美负担。薛某高、王某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郝某兰腾出涉案房屋,诉讼费用由郝某兰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郝某兰于1996年即入住涉案房屋,没有任何依据。薛某高、王某美从来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薛某菊。薛某学、李某爱称其从薛某菊处购买涉案房屋,薛某高、王某美对此不知情,只是在2005年回到本村后才得知。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王某的证言与薛某学、李某爱的陈述相矛盾,并且其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与其自书的证言矛盾。赵健康的证言只是道听途说,村委把涉案房屋登记在薛某学、李某爱的名下,也是根据薛某学、李某爱的要求做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郝某兰及薛某学、李某爱的主张。且薛某菊无权出售涉案房屋。三、原审判决全凭推理,有失公允。薛某高、王某美于2005年回本村居住,发现郝某兰在涉案房屋居住,薛某高、王某美找到薛某菊核实,薛某菊称没有出售涉案房屋,只是因郝某兰的儿子不赡养老人,没地方住,就让郝某兰暂住。在薛某菊重病期间,薛某菊的儿子曾向郝某兰索要房屋。在此之前,没有向村委反映情况,但并不说明涉案房屋权属发生转移。郝某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薛某学、李某爱称,薛某学、李某爱不赡养老人不属实,让暂住也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某高、王某美主张其将涉案房屋借给薛某菊暂住,薛某菊又借给郝某兰暂住。郝某兰及薛某学、李某爱主张薛某菊已将涉案房屋卖给薛某学。各方对其各自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薛某高、王某美在本案审理中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郝某兰及薛某学、李某爱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王某的证人证言、隐珠街道办事处大庄村房屋普查登记表、村庄规划示意图。结合原审法院对王某、赵健康的所作的调查笔录进行分析判断,本院认为郝某兰及薛某学、李某爱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薛某高、王某美的证据证明力。故,原审法院驳回薛某高和王某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高、王某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