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一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景安、赵某与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安,赵某,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1150号原告:赵景安,男,汉族,1960年11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某,女,汉族,2002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赵景安,男,无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赵某之父。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牛犇,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景安、赵某与被告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淮北市环卫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安、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淮北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3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安及其与原告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淮北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景安、赵某诉称:刘桂侠于2012年10月1日受聘于淮北市环卫处,在淮北市环卫处规定的岗位上每日从事环卫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2013年9月4日7时20分许,刘桂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我们于2014年3月31日向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受害人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于2014年6月12日向我们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我们对本案不予受理。综上,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认定。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受害人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淮北市环卫处负担。赵景安、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景安、赵某身份证复印件、赵景安与刘桂侠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景安、赵某诉讼主体资格;2、受害人刘桂侠服装押金条,证明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事故认定书、刘桂侠死亡证明、丧葬证明,证明刘桂侠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受害人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照片5张,证明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淮北市环卫处在庭审中辩称: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因刘桂侠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受害人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淮北市环卫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刘桂侠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淮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濉溪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分别出具了刘桂侠未参加相关社会保险的证明。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赵景安、赵某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淮北市环卫处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5、6,淮北市环卫处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淮北市环卫处与刘桂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桂侠在淮北市环卫处工作并领取报酬,故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淮北市环卫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桂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赵景安之妻、赵某之母刘桂侠(出生于1956年3月20日)2011年11月被淮北市环卫处招用从事捡拾垃圾工作,在工作中淮北市环卫处向其发放了服装并收取了押金,淮北市环卫处按月向刘桂侠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9月4日7时20分许刘桂侠在濉溪县淮海路热电厂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5日死亡。2014年3月31日赵景安、赵某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赵景安、赵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赵景安、赵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刘桂侠生前未参加过相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退休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淮北市环卫处招用刘桂侠并在其管理下从事捡拾垃圾工作,受淮北市环卫处的管理制度约束,淮北市环卫处向刘桂侠支付劳动报酬,发放劳保用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淮北市环卫处与刘桂侠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赵景安、赵某要求确认刘桂侠与淮北市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不是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仍然属于劳动法规调整范围。刘桂侠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淮北市环卫处主张与刘桂侠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赵景安、赵某称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包含涉及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的费用。因该请求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关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桂侠与被告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自2011年11月至其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赵景安、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