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王先刚、邹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王先刚,邹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马志强,山东铝业公司第二氧化铝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丰滔,山东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刚,山东铝业公司第二氧化铝厂职工。被告邹瑞兰。原告马志强诉被告王先刚、邹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丰滔,被告邹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由被告母亲邹瑞兰作为担保,当时约定被告次月归还全部借款,但过了一年之久,被告仅仅归还了8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重新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还款1000元,至2016年12月12日前还清。但于2014年4月起,被告就拒绝再给原告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40500元,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8370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判令二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先刚未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邹瑞兰辩称,原、被告当时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前,现还未到还款时间,不应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先刚向原告借款54000元,后还款8000元,余款46000元未偿还。故被告王先刚又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马志强借款46000元,按年利息4%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前,每月最低还款1000元。被告邹瑞兰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写下该欠条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5500元,余款40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邹瑞兰陈述:我曾经给原告打过一个48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一直没给我。原告表示:被告所述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8280元。被告邹瑞兰表示: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先刚尚欠原告4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4%计算6个月,共计81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瑞兰作为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先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强借款40500元;二、被告王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强利息810元;三、被告邹瑞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马志强负担107元,由被告王先刚、邹瑞兰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涛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学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