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萍与李百楷、李伯高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李百楷,李伯高,李伯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577号原告:王萍,女,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百楷,男,1949年9月27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李伯高,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伯成,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未到庭)原告王萍与被告李百楷、李伯高、李伯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永建、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李伯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楷、李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护理其母亲莫廷芳,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13日前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包括生活费、护理费)1500元。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老人病重无法医治的或因精神失常…,影响其他老人正常生活、无法继续护理的,接公寓通知后委托方立即接老人回家,此委托书自行终止…”。莫廷芳从入住以来,原告发现她晚上睡觉不安,喜欢吵闹,还常说要回儿子家,影响到其他老人的正常生活。同时,被告从2014年3月起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至今欠原告服务费6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均遭拒绝。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委托书》;2、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服务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伯高辩称:原、被告签订委托书是事实。截止2014年12月,尚欠原告6000元服务费也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李百楷、李伯成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李伯高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给原告3000元。因此,自己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伯高的起诉。被告李百楷、李伯成未到庭,也没有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王萍与被告李百楷、李伯高、李伯成签订《委托书》,双方约定:“李百楷、李伯高、李伯成将其母亲莫廷芳老人交由原告代管(即包括护理、照顾其饮食起居等),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莫廷芳老人进行了代管,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服务费。但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伯高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3000元,李伯珍、李伯容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李百楷、李伯成在此期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截止2014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6000元未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委托书》;2、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服务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莫廷芳于1922年5月2出生,其生育了李百楷、李伯高、李伯成、李伯珍、李伯容。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伯高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委托书》、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代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服务费。经庭审查明被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尚欠原告服务费6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伯高辩称认为自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不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并请求驳回对李伯高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李伯高对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确有代被告李百楷、李伯成多支付的情况出现,也系李伯高与被告李百楷、李伯成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萍与被告李百楷、李伯高、李伯成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委托书》;二、被告李百楷、李伯高、李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萍服务费6000元(即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如果被告李百楷、李伯高、李伯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实际收取50元。该款由被告李百楷、李伯高、李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祥君审 判 员 钟永建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