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知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知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明倩,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工业园D区2栋。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人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初商贸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视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明倩,被告人初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是一家专业的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近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或授权,在当地批发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权的产品“冰珍视明”滴眼液,涉案产品应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生产者广州信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均为虚假标注,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冰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被告在《盐城晚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合理费用2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用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珍视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相关荣誉,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获药品品牌榜等事实;证据2、“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第3721519号商标的所有权;证据3、驰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4、优秀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珍视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企业的影响力;证据5、原告“珍视明”产品广告图片,产品由著名主持人汪涵、著名歌手韩庚和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第二组证据,证据6、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证据7、涉案产品“冰珍视明”的图片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样式;证据8、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人初商贸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销售的产品为正规产品,生产者也非虚假标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初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有经营涉案产品的资质。证据2、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公司是从广州信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法采购本案涉案产品。证据3、该产品包装上的生产商广州信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国总代理商的厂家信息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证明涉案产品非假冒侵权药品,也证明生产者广州信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非虚假标注。证据4、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证明该产品非侵权。证据5、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涉案产品包装药水的瓶子也属医疗器械范畴,被告公司具有销售该产品的资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产品确实是被告销售的,但不能认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因为当时仓镇南未能有相关证据故而法院会有上述判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认为被告有合法来源,因为该份证据中的销售者经营范围不包括涉案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并不表明“冰珍视明”已经被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亦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因是打印件及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珍视明公司是2006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滴眼剂(含激素类)、滴鼻剂等。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21519号;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到2016年2月6日。2006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21519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珍视明公司。2006年,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共同认定“珍视明”滴眼液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6年2月到2009年2月。2009年7月,“珍视明”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7月到2012年6月。被告人初商贸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经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核准成立,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工业园区D区2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除食盐批发);医疗器械销售(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化妆品、工艺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一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服装、卫生用品销售。2013年,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珍视明公司诉仓镇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盐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仓镇南立即停止侵犯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二、仓镇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仓镇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2014)苏知民终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庭审中,被告人初商贸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判决书中涉案的“冰珍视明”滴眼液商品确为该公司销售给仓镇南,相同的“冰珍视明”滴眼液另有90盒销售给其他客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初商贸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人初商贸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是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初商贸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并未侵权的问题,(2013)盐知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和(2014)苏知民终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两份生效判决均对仓镇南销售“冰珍视明”滴眼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予以确认,而被告人初商贸公司认可同样的“冰珍视明”滴眼液亦销售给其他商户,故被告人初商贸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冰珍视明”滴眼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人初商贸公司辩称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首要条件是销售商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第一、涉案注册商标“珍视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知晓“珍视明”滴眼液;第二、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于类似商品;第三、被控侵权产品是护理液,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护理液,而其进货单位广州信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的技术研究、日用百货的技术研究、批发兼零售一类医疗器械等,也并无护理液范畴,被告及其进货单位均不具有护理液销售资质,其对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更应进行谨慎的审查。故被告人初商贸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查清,原告庭审中亦同意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还应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消费群体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关于消除影响,商标侵权可能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但由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人初商贸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其商业信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盐城晚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人初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928元,被告人初商贸公司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单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卞蔡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