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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水清、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NE31**重型自卸货车在宁城县天义镇付家窝铺村三组乡村炊烟酒店前X233线道路西侧土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穿越X233线后向西行驶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害人周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67332元,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