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灵霞与被告杨立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2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9日在打工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因治病借赵某甲7000元。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偿还债务7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673.4元,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10000元和经济帮助费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2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六月初一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1月24日在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原告实施胆囊切除术,10月原告在打工回家途中发生车祸。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天元”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个,床罩一个。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价值2200元。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债权人赵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临洮县新添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关系不好,且被告对离婚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双方认可的电冰箱一台和债务7000元(债权人赵某甲)为依据,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天元”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个,床罩一个,离婚时,应归其所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因姓名不符,且医疗发票并不能证明属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和经济帮助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债权人赵某甲),原告赵某某偿还3500元,被告杨某某偿还3500元;四、原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天元”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个,床罩一个,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