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XX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人。捕前住个旧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XX与许XX、宗XX(另案处理)在其位于个旧市鄢棚南路云锡机械厂306幢一单元402室的住宅贩卖毒品给张X1、马XX等人,并多次容留张X1、张X2(系未成年人)等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2014年8月25日,民警在王XX家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马XX、张X2等人。另查明,从被告人王XX身上缴获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已随案移交至元阳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宗XX、张X1、马XX、张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毒品称量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作了给予从轻处罚的自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二、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理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