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执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于刘单与苏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新辉,曾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法执字第01096号申请执行人贺新辉,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曾新明,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执行的贺新辉与曾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4)宁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曾新明应偿付申请人贺新辉案款23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3380元,尚未执行,现因查明被执行曾新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法执字第010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曾新明尚未履行的义务,待查询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贺新辉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审 判 员 欧建良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