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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侯艳芳、侯德柱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侯艳芳,侯德柱,贺玉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商初字第751号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锋刚,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侯艳芳。被告侯德柱。被告贺玉南。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艳芳、侯德柱、贺玉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艳芳、侯德柱、贺玉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艳芳于2011年10月4日通过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生产的“雷沃”牌挖掘机(型号:FR85,出厂编号:FTC003RDJBM001531),供应商为湖南长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被告侯艳芳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1月12日,原告依据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履行了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319442.57元。2013年1月13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将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艳芳偿还原告回购款319442.57元及利息;被告侯德柱、贺玉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艳芳未提供答辩。被告侯德柱未提供答辩。被告贺玉南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的客户满足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银行的融资要求后,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手续。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独立对承租方的还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当工程机械承租人连续预期3期或累计预期6期且经销商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回购责任的,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回购通知书》后,应无条件的履行回购责任。2011年10月4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艳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南长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由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设备1台(规格型号:FR85,出厂编号:FTC003RDJBM001531,发动机号:F3127),租赁给被告侯艳芳使用,租赁物价格448000元,首付租金67200元,融资额380800元,租赁利率8.645%,租赁期限36个月。当天,被告侯德柱、贺玉南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1份,约定:被告侯德柱、贺玉南为被告侯艳芳偿还租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有效期限为自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费用。另查明,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侯艳芳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于2013年1月12日为被告侯艳芳代偿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本金319442.57元。2013年1月13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承租人侯艳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侯艳芳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侯德柱、贺玉南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回购通知函一份;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一份;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被告侯艳芳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侯德柱、贺玉南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侯艳芳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代被告侯艳芳垫付租金319442.57元后,可以向被告侯艳芳追偿。被告侯艳芳未按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承租人侯艳芳所享有的债权。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侯德柱、贺玉南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德柱、贺玉南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在原告向被告侯艳芳追偿而被告侯艳芳未及时进行偿还时,被告侯艳芳即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垫付款及此后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为被告侯艳芳代偿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319442.5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侯艳芳、侯德柱、贺玉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艳芳偿还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1944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艳芳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19442.5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侯德柱、贺玉南对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财产保全费2117元,共计8209元,由被告侯艳芳、侯德柱、贺玉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