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陕J10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经开大队姚店中队门前公路处时,被公安民警执勤发现并当场查扣,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343号鉴定书鉴定,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38mg/100m1,属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343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当庭认罪,真诚悔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