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汪志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汪志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779号原告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苑隽。委托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投资人汪志群。委托代理人汪尚新,系公司员工。被告汪志群。原告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汪志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耕、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汪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签订《液化石油气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液化石油气,付款时间为次月30日前,若逾期付款,则应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原告因追究违约责任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供应液化石油气,但其自2014年3月便开始逾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日尚欠50270元未付。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无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志群作为实际投资人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液化石油气费5027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为24970.6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0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辩称,所签订的合同无实际意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已经不存在,但因账目问题,在工商无法注销;确实供气了,合同已经中止,但没有履行完毕;气费的本金应当为50000元;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未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金。被告汪志群未答辩。原告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为独资企业且在在工商登记处显示为存续,被告汪志群为投资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无异议。2.供货合同、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供应货物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相关责任的承担,还款计划书第一期金额被告支付时候少付了270元,第二期金额已经支付,第三期未支付50000元,故为5027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对真实性无异议。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质证认为律师费过高,不认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志群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未对其真实性发表异议,该系列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双方交易的过程和争议的产生原因,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系被告汪志群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8月29日,原告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签订《液化石油气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液化石油气,付款期限为确认当月货款后的次月30日。双方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因违约追收货款、违约金等支出的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负担。2014年7月21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尚欠的货款第一期33856.35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5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5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第一期支付33586.35元,第二期已按时足额支付,第三期款项未予支付。原告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约定的律师费为1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费用。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汪志群的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签订《液化石油气供货合同》,无证据证实签订过程存在胁迫、欺诈等,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按照约定供应货物,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对此方式予以确认,因此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因此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未足额支付第一期款项(尚欠270元)和未及时支付第三期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书》仅是对付款时间进行补充约定,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重新约定,因此该计划书并非对原《液化石油气供货合同》的代替,而是对该协议的补充,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应严格遵从原《液化石油气供货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日3‰,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在庭审中也明确提出违约金计算无依据且损失无基础等观点,应视为其请求违约金调整的一种形式,根据损失大小、违约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从约定的逾期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合法选择,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宜因此加大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应另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金。因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的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双方约定违约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收取的10000元确实部分超出该标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期限,按照律师基础收费的最高额8000元予以确认律师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汪志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汪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货款50270元,并以27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汪志群以其个人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5.51元,财产保全费872.4元,共计1837.91元(原告佛山市华来燃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康迪斯艺术陶瓷厂、汪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卢致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