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琳与赵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赵兴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3号原告:张琳,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兴权,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张琳诉被告赵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4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仍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当在原告索要时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琳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