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劳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延景等人与王奶甫,周建平,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广,张延景,冯素花,董云亮,张忠毫,张令巧,张红伟,邢运增,曹相国,董明军,徐增杰,徐趁刚,张付来,张秀卿,徐文正,张双奎,张双进,张相伟,张相军,张明军,张百亮,张付建,张宏甫,王奶甫,周建平,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劳初字第146号原告:张庆广,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延景,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冯素花,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董云亮,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忠毫,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令巧,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红伟,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邢运增,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曹相国,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明军,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增杰,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趁刚,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付来,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秀卿,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文正,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双奎,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双进,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相伟,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相军,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明军,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百亮,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付建,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宏甫,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张延景,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奶甫,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建平,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延景等人诉被告王奶甫,周建平,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张延景及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王奶甫,周建平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经中间人郝建桥介绍,张延景与被告王奶甫达成协议,由张延景组织本案的原告为被告王奶甫从被告周建平手中转包的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厂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做清包工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奶甫包料,原告负责出工,被告王奶甫按照工程量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王奶甫要求结算工资时,被告王奶甫以被告周建平,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项为名,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工资迟迟不能到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奶甫辩称:诉状上所说不属实,我给钱都是给张延景,张延景给工人钱,我没给过工人钱,工人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周建平辩称:被告周建平将活承包给王奶甫,王奶甫的活已经交工了,钱已经付清,不再欠钱。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除张延景外,其他原告和王奶甫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张延景和王奶甫是合伙关系,本案不是劳务纠纷,而是张延景和王奶甫的合伙纠纷。2,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各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各原告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什么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来证明,仅凭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诉求的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王奶甫承包了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经中间人郝建桥介绍,原告张延景等23人在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干活,被告王奶甫将工资给原告张延景,原告张延景再将工资分发给其他22位原告,后来因工资发放不到位,原告张延景作为带班多次找被告王奶甫要工资,后来经郝建桥调解,被告王奶甫答应再给8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被告王奶甫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与被告王奶甫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方为被告王奶甫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王奶甫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方要求被告王奶甫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起诉的要求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周建平支付工人工资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奶甫支付原告张延景、张宏甫、张付建、张百亮、张明军、张相军、张相伟、张双进、张双奎、徐文正、张秀卿、张付来、徐趁刚、徐增杰、董明军、曹相国、邢运增、张红伟、张令巧、张忠毫、董云亮、冯素花、张庆广工资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延景等23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奶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