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丰富网吧内窃取被害人曹某放在身边的一个粉色手提包,内有一个粉色钱包、人民币700元、一条手链、身份证及银行卡。经鉴定,被盗手提包、钱包、手链共计价值313元。后被盗手提包内除700元外的其余物品被被告人朱某丢弃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中心小学附近,后被公安人员拾得。当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418元。现上述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82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