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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超与江苏XX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江苏XX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1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杨超。被告江苏XX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俊。委托代理人XX。原告杨超与被告江苏XX木业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2014年2月间在被告公司从事贸易业务,被告长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恶意拖欠工资。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份支付2013年工资但不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初工作至大年初四,后回家休息,并于2014年2月23日提出辞职,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的部分工资21488元,2014年1月至2月工资8000元、2013年被恶意拖欠工资的双倍工资48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2013年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2014年1月参照2013年1月工资,应为1817元。2月份原告就擅自离职,不存在提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超于2008年11月进入XX公司工作,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13日,杨超出具《2013年工资及提成明细》,载明:杨超2013年1-12月工资共计39885元,提成部分19755元,其中杨超去年两次共计借款17000元,其余部分共计42640元;以上明细请领导核对批示。2014年1月14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俊在上述《2013年工资及提成明细》上签字,并注明“准予按以上结算”。2014年1月23日,XX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杨超21152元。2014年2月,杨超离开XX公司,2014年5月30日,杨超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3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杨超选择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了杨超每月的工资数额(总额为41504元),杨超在12份工资表的“签领”处签字,工资表未显示签字的时间。XX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23日,XX公司将结算的金额42620元支付给了杨超,其中21152元是支票,其余为现金,同时让杨超签署了上述工资表,还有提成部分数额没有让杨超签字。杨超则主张上述工资表是在2014年1月13日逼迫之下签字,2014年1月23日,XX公司的财务部已经放假,根本无法支付现金给杨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2013年工资及提成明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XX公司在与原告杨超结算2013年工资及提成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被告XX公司提供了由原告杨超签字的工资表用于说明除了通过银行支付的21152元之外,同时支付了21468元现金。考虑到无论是21468元现金金额还是结算表上总金额42620元,均与工资表上总金额41504元不相一致,故原告杨超签署上述工资表的行为显然不能说明其全额收到了工资表上载明的金额。现被告XX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后曾支付给原告杨超任何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出的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杨超21468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杨超尚未支付的2013年的劳动报酬21468元。此外,由于原告杨超在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之后未到被告XX公司上班,同时原告杨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春节期间存在加班,因原告杨超系主动离职,故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仅需支付原告杨超2014年1月的工资。考虑到工资、提成均为劳动报酬,被告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月不存在提成工资,而根据《2013年工资及提成明细》,杨超2013年平均月工资应为4970元[(39885+19755)/12],故原告杨超主张按4000元支付2014年1月工资,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要求按照2013年1月的标准计算2014年1月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杨超提出的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恶意拖欠工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XX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超2013年工资21468元、2014年1月工资4000元,共计254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杨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超承担2元、被告江苏XX木业有限公司承担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钱雪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