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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梦斓诉被告何江浩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梦斓,何江浩,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尹梦斓,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2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智魁,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4日,住职同原告。被告何��浩,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6日,系咸阳市城建局职工。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秦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4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春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华,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12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梦斓诉被告何江浩、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梦斓诉称,2013年8月6日22时30分许,张超驾驶刘旭斌的陕A7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方向K1122+108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路面解伸言驾驶的陕DE2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正在排除故障的解伸言及尹梦斓发生相撞,造成解伸言当场死亡,尹梦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超与解伸言负同等责任。因陕A7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何江浩,张超系何江浩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次手术费原告起诉后达成和解,现二次手术已经结束,故自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0元、交通费322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4020元,共计109792.4元。原告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前期的费用已经法院处理结束。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咸阳市215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病案首页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核,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经质证,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其中一张为费用明细,并非票据,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因该组证据中有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门诊医药费明细两份,并有解成林医疗费票据一份���故合议庭对其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及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护理及交通花费情况。经质证,华安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收据为白条,不予认可,但对原告的护理花费认可;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由于原告的护理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故合议庭不予认定;对其交通花费将酌情处理。被告何江浩、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商业险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具体赔偿医疗费认可,交通费、护理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2时30分许,张超持证驾驶刘旭斌的陕A7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方向K1122+108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路面解伸言驾驶的陕DE2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正在排除故障的解伸言及尹梦斓发生相撞,造成解伸言当场死亡,尹梦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超与解伸言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尹梦斓系解伸言之妻。刘旭斌为陕A7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6月25日其将该车卖给被告何江浩,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实际车主为何江浩,张超系何江浩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尹梦斓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调解处理。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47460.2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在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14685.2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62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何江浩雇佣的司机张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之夫解伸言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超与解伸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张超系被告何江浩的雇佣司机,因此,应由雇主何江浩承担赔偿责任,加之陕A73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应由秦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交强险已赔偿完毕,故对原告二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按责任划分即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江浩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赔偿,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之夫解伸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梦斓医疗费62207.4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9617.4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39808.7元,剩余3980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江浩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梦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江浩承担650元,被告咸阳秦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650元由原告尹梦斓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马 龙人民��审员李继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艳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