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闫军清犯销售假药罪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清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清,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清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被告人闫某清在湖南省宜章县、广东省乐昌市黄圃镇等地非法销售“虫草鹿鞭丸”、“一硬十八天”等10余种性用药品。经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闫某清销售的“虫草鹿鞭丸”(12瓶)、“一硬十八天”(8瓶)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芳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清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乐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清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清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