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水祥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水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82号罪犯罗水祥,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衢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罗水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罗水祥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9)浙衢刑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水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水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1、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水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罗水祥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水祥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