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XX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良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良唐,XX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良唐,,。。。委托代理人:张呈呈。。委托代理人:李启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梯。。委托代理人:叶选产。。上诉人黄良唐为与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XX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zdq2012020601的《购货基本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为双方之间购销开关设备的基本合同,对基本条款进行约定。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程序达成具体合同。具体合同受本合同的约束。本合同中的条款适用于双方之间所有的具体合同,是具体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合同另外对质量标准、质保期、货物交付、验收、质量索赔、货款结算、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日,XX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根据《购货基本合同》的约定签订了《购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预付合同总价10%款,货到买方时付合同总价80%款,余10%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总额为580万元。黄良唐作为XX电气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购货基本合同》及《购货合同》中签字。2012年3月24日,XX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良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53万元,该合同的货物标的与本案《购货合同》中的货物标的相一致。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已按约汇入XX集团有限公司账户522万元货款,质保金58万元至今未支付。根据XX集团有限公司、黄良唐之间的内部约定,2012年4月12日,XX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向黄良唐支付990600元。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XX集团有限公司系专业生产高低开关柜的企业。2012年2月6日,黄良唐用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580万元的开关柜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标的货物由XX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故黄良唐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金额为453万元。根据双方约定,黄良唐使用XX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额归属于黄良唐,全价为580万元,而XX集团有限公司只享有生产合同的价格即453万元。同年4月12日,XX集团有限公司、黄良唐双方进行了结算,本批次合同黄良唐从XX集团有限公司处提取货物,按照双方生产合同价为453万元,但对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应黄良唐要求按580万元开票,即(580万元-453万元)×税率12%=152400元,XX集团有限公司代黄良唐垫付税款152400元,故黄良唐应付给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和垫付税款共计4682400元。黄良唐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汇入货款522万元,即总货款580万元的90%,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余欠总货款的10%,即58万元作为质保金。XX集团有限公司同样给黄良唐保留质保金10%即453000元。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汇入522万元,扣除黄良唐应付XX集团有限公司款4682400元,减去10%质保金453000元,黄良唐从XX集团有限公司处领走990600元。根据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2013年4月质保金到期,黄良唐应给付XX集团有限公司453000元。此款经XX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XX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黄良唐立即归还货款453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损失;2、由黄良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黄良唐答辩及反诉如下:黄良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支付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黄良唐系受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黄良唐以XX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即XX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与黄良唐无关。本案中,XX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标的453000元货款事实上是XX集团有限公司在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的质保金,根据XX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附件一第6条的约定,该款项是被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所扣留,与黄良唐无关,XX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主张权利。XX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的“黄良唐使用XX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额归属于黄良唐,全价为580万元,而XX集团有限公司只享有生产合同的价格即453万元”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系XX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其义务也是由XX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履行,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的货款也是直接汇入XX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故该合同利益是归属XX集团有限公司的。根据XX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良唐的约定,黄良唐接受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帮助其取得该笔合同,其内部价格与外部价格之间的差价利益归属于黄良唐,所以,黄良唐只是对差价利益即127万部分负责,其他部分与黄良唐无关。XX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良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集团有限公司、黄良唐签订的买卖合同仅仅是作为一个内部价格的凭证或者证明,且该合同根本未实际履行,与XX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而非黄良唐。故请求驳回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同时反诉称,根据XX集团有限公司、黄良唐之间的约定,合同差价127万元的利益归属于黄良唐(该利益产生的费用也由黄良唐承担),依据XX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暂扣合同总价的10%即5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2012年4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XX集团有限公司扣除了黄良唐127万元中的税款152400元和质保金127000元,仅支付了990600元。现质保期已过,XX集团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黄良唐货款127000元,XX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应返还黄良唐相应税款。故黄良唐反诉请求:1、XX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黄良唐货款127000元;2、XX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黄良唐税款15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黄良唐的反诉口头答辩如下:税款是不能私自瓜分的,应按照合同的价格交税。本案事实清楚,黄良唐是挂靠XX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因为国家对开关柜经营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黄良唐没有资格经营,所以挂靠在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XX集团有限公司只是赚取加工费,双方的事实是一致的,证据也是一致的,应当明确双方是挂靠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XX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和黄良唐的反诉,本案应是一个挂靠关系,黄良唐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之间约定价款580万元,跟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价款是453万元,其中差价127万元是利润,根据价格的差额,应当把税款152400元补给XX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集团有限公司、黄良唐之间订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所约定的内容均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黄良唐尚欠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良唐经XX集团有限公司催要,仍未偿付欠款,应赔偿XX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黄良唐的答辩及反诉主张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一、黄良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5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5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良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黄良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黄良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良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黄良唐与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明为买卖合同,实为双方之间关于报酬或者佣金的结算凭证。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向上诉人黄良唐支付了990600元,该笔款项正是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黄良唐的佣金,作为帮助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代理费用。二、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黄良唐仅是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未支付质保金,则应由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三、即使将《购销合同》视为上诉人黄良唐与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黄良唐支付任何货物,故上诉人黄良唐无需向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没有约定质保金,本案诉争的质保金与上诉人黄良唐无关。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具体以外部合同结算,而外部合同约定款项由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偿还。四、如果上诉人黄良唐与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什么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不直接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522万元货款中扣除上诉人黄良唐欠其的453000元货款,反而将款项都支付给上诉人黄良唐?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也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当时也是认定该453000元款项应当是由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偿付的。五、如果上诉人黄良唐向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453000元货款,那上诉人黄良唐应当向谁主张自己的权利呢?上诉人黄良唐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如何向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六、假设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黄良唐与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则上诉人黄良唐仅需向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600元,而非453000元。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22万元货款,而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黄良唐支付了990600元货款,故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收到4229400元货款,上诉人黄良唐仅需再向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0600元。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两份合同的差价127万元的利益归属于上诉人黄良唐,该差价内产生的费用也由上诉人黄良唐承担。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在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仅向上诉人黄良唐支付佣金990600元,尚欠279400元未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黄良唐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如果上诉人黄良唐和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那么上诉人黄良唐无权提起反诉要求被代理人XX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7000元以及税款152400元。业务结算单载明,总回款580万元,开票价格453万元,差价税费由上诉人黄良唐承担。如果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就不需要上诉人黄良唐补税。领款收据载明,上诉人黄良唐收取的990600元为返回款。如果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则没有欠款的问题。二、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且挂靠经营在乐清很普遍。因为上诉人黄良唐没有生产销售高低压开关柜的主体资格,故只能挂靠在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有能力生产产品,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是为上诉人黄良唐生产货物产生的货款。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良唐还应向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53000元货款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良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和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文件,拟证明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式取得合同,且投标保证金是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证据2、报价单两份,拟证明至少10kv和35kv的电压器及消弧消谐柜共计4台设备是由上诉人黄良唐提供的事实;证据3、上诉人黄良唐和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双方之前也有签订过买卖合同,结算方式和涉案合同完全不同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黄良唐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良唐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且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仅凭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黄良唐与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黄良唐辩称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购销合同》与《购货合同》的签约时间、签约主体、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首先,2012年2月6日,上诉人黄良唐以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2012年3月24日,上诉人黄良唐与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为上诉人黄良唐。该份合同与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的标的物为同一设备。其次,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署的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客户黄良唐,收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货款合计5220000元”等内容,上诉人黄良唐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黄良唐虽然以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但其系上述《购货合同》的实际出卖人。二审中,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在上诉人黄良唐向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453000元货款后,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58万元货款归属于上诉人黄良唐所有。故上诉人黄良唐向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53000元货款后,可直接向德州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上诉人黄良唐应当向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的争议。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黄良唐应当向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53000元货款,上诉人黄良唐辩称即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仅应支付300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署的结算单载明,开票款(5800000-4530000)*0.12=152400元由上诉人黄良唐负担,故上诉人黄良唐还应向被上诉人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000元,上诉人黄良唐上诉主张其仅应支付3006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良唐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4元,由上诉人黄良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明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