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被告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沈阳第一机床厂,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李海,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号。负责人:李绍鹏,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宇石,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花海路19-1号411室。法定代表人:姜冬,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海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被告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委托代理人苗宇石、李艳梅,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到沈阳第一机床厂工作并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直到2012年10月,沈阳第一机床厂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原告与沈阳第一机床厂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确认派遣合同无效;二、被告补发原告2006年、2007年第13个月工资;三、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双倍工资。2013年8月16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3)20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的第13个月的工资是我方发放给本单位职工并由企业自主决定的年终奖;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被告劳务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劳动合同上已经签字,又经过了劳动局的鉴证,故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给付了,原告主张的第13个月工资属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福利待遇,由用工企业自主分配;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起止日期不正确,双倍工资规定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原��是从2003年计算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自2003年7月至2012年10在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工作,期间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开始通过被告劳务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7日,原告在沈阳第一机床厂办理离职手续。当月30日,沈阳第一机床厂以被告劳务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务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为原告发放工资共计25,019.64元。2013年1月,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裁决沈阳第一机床厂补发原告2006年和2007年第13个月的工资;三、裁决沈阳第一机床厂支付原告2003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双倍工资���2013年8月16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3)20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以沈阳第一机床厂为被告于此次诉讼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请求判令沈阳第一机床厂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李海自2003年7月就到沈阳第一机床厂工作,但直到2007年9月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才通过劳务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法判决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又查明,针对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时否认合同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订的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和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同年5月22日,本院通过现场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为委托的鉴定机构。10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第3页中,“乙方(签字)”处的“李海”签名笔迹与提交的李海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第4页中,“乙方(签字)”处的“李海”签名笔迹与提交的李海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送达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沈开劳人仲字(2013)208号仲裁裁决书、录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代付业务成功结果清单��员工离厂清办单、银行流水单、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12年9月一直在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工作。期间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虽自2007年9月起通过被告劳务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改变。同时,我国法律严禁用人单位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置换劳动者身份,况且事实证明原告并未在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故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辩解,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派遣合同无效,因原告并未在派遣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并未依法成立,未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确认效力的问题,原告该主张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于原告主张2003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自2003年7月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此期间之外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06年和2007年第13个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保护的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现原告主张2006年和2007年的第13个月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19.64元。二、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海鉴定费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丛琳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