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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商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厦门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虹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乾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虹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商初字第0161号原告厦门乾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天路259-269号。法定代表人邓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被告宜兴市虹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柏山村。法定代表人冯锁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厦门乾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照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虹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虹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照公司诉称:其与虹光公司有多年的芯片买卖的业务往来,其均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虹光公司确认至2014年4月22日欠其货款295656.19元。后又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22日,虹光公司共计结欠其货款295259.7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虹光公司立即偿还货款295259.77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虹光公司辩称:1、乾照公司诉请的金额不符合事实,其2013年9月14日支付乾照公司50000元应在价款中扣除。2、双方约定芯片规格为CL-CALR608L,其实际供货的芯片经检测为4×8,内存较小,导致其生产的数码产品产生质量问题并致使其赔偿第三方损失共计38.6万元,该损失应由乾照公司负担。3、乾照公司供货的10.38万元芯片目前仍堆放在其处,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4、乾照公司未能及时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的损失,也构成违约,要求乾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质量问题和损失不提出反诉,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乾照公司与虹光公司有多年的芯片买卖的业务往来。2014年4月20日,乾照公司传真给虹光公司的2014年4月对账单上明确欠款余额为295656.19元,虹光公司盖章确认但在落款处标注:2013年9月误差5万不再其中,请核实。2014年5月22日,乾照公司与虹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乾照公司向虹光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CL-CADR608L芯片3000K、CL-CAYG208L芯片1000K,合计价款24900元,总额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验收期限:需方收到货物后7天内,验收期限如有异议,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否则视货物被需方合格验收。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8月22日、9月23日、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3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2日、3月27日、4月24日、5月26日、乾照公司分别开具的11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58237.77元。又查明,2013年8月12日,乾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虹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60000元(21785590#);2013年8月21日,乾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虹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20180939#);2013年9月29日,乾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虹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28443430#);2013年9月4日,乾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虹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31240241#);2013年11月23日,乾照公司收到虹光供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40000元(94776610#)。审理中,乾照公司为解释对账单中关于50000元的误差,出具了2张说明,言明其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找零给虹光公司50000元及2014年2月24日找零50800元,由于当时业务员反馈虹光公司不肯开具收据,所以这两张汇票没有找零的收据。其公司在2014年9月收到虹光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28443430,金额10万元,其及时开具的收款收据并核销了货款,后客户突然提出要找零5万汇票,找零汇票号为22924615,金额5万元,由于先核销10万元,导致当时的货款差异5万元。在找零汇票后,其核销了找零的5万货款。虹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2张说明系单方出具,对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审理中,虹光公司陈述在2013年9月29日支付乾照公司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乾照公司找零50000元,当时其做账50000元,但因在该笔付款之前,乾照公司的业务员张立东来其处拿走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承诺回去开收款收据,但一直没有拿来收据,所以其将2013年9月29日的收款收据视为支付了100000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日,乾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虹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20180939#),此张为补票如有重复此张作废。2、2013年10月31日,鼎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虹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90000元(94776610#,31240241#)。乾照公司质证认为两张收据上标注的票号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13日的收款收据标注的票号重复,系补票,不应计算在付款金额内。审理中,虹光公司为证明其因乾照公司芯片规格不符导致的损失及退货的相关事实,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乾照公司的订单3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2、2013年9月4日付款5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明5万元的差额。3、芯片条码,证明约定的芯片与实际供货的不符。4、退货函3份,证明因供货不合格导致其损失386000元。5、照片,证明乾照公司的芯片滞留在其仓库中,要求退货。6、2014年6月21日虹光公司发出的公函,证明2014年5月下旬,乾照公司未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构成违约,要求赔偿。7、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证明付款10万元。8、2013年乾照公司发出的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份,共计结欠货款235923.97元。乾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系乾照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收到并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乾照公司已经收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实际收到5万元,另5万元已经找零给乾照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应以乾照公司提供的最后1份对账单为准。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芯片条码、退货函、照片、公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乾照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乾照公司与虹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乾照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虹光公司应及时支付欠款。关于虹光公司主张对账单中少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的问题,双方的结算方式均为虹光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乾照公司出具收条并标注汇票号的方式,收款收据只是确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中乾照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日、10月31日的两张收款收据与其他收款收据上标注的票号重复,不能认定为另一笔付款,且2013年9月29日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找零50000元,实际只有支付50000元,而虹光公司陈述的乾照公司业务员张立东拿走50000元的承兑汇票而没有出具任何收据收据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虹光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虹光公司现尚欠货款295656元的事实清楚,有乾照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乾照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及幅度,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虹光公司辩称乾照公司提供的芯片规格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照片、芯片条码、公函等证据,乾照公司不予认可,虹光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或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虹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乾照公司29565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该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乾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虹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984元,由虹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乾照公司垫付,虹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乾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卫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