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终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与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终字第0267号���诉人(原审被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王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清。委托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环镇路。法定代表人高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晓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盾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杨燕清,被上诉人億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晓伟、周静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盾建公司与億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億达公司承建盾建公司二号车间、研发楼、场地附路、围墙等工程,工程总价1.1亿元(含税固定价,已包含所有工程范围内的工程、2011年9月30日以前签证部分也已包含在内),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如延迟一天,億达公司承担盾建公司损失每天1万元,逾期超过30日,盾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300万元,主体工程封顶、钢结构材料进场支付20%即2200万元,全部竣工支付15%即1650万元,剩余35%即3850万元待全部工程经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后18个月内付清。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億达��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10日,億达公司向盾建公司出具工程确认联系单一份,载明:二号车间8-13轴柱桩基工程已于2011年11月8日全部结束。2012年8月27日,億达公司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亿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港锦亿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億达公司将盾建公司二号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兴港锦亿分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660万元,双方亦对工期、付款进度等做出了约定。2013年4月25日,涉案的二号车间及配套用房在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载明2012年4月27日开工,2013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于2013年4月15日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2013年6月4日,涉案的研发楼在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载明2012年4月27日开工,2013年5月4日竣工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单位于2013年5月31日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2013年7月27日,盾建公司与億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1、根据现有付款情况,后续2300万元,盾建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200万元,8月7日前付200万元,8月15日前付400万元,9月15日前付500万元,10月20日前付1000万元;2、增减工程量双方于下周送审计,审计一个月内完成,审计确认金额后再按协议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盾建公司二期厂房基建所增加工程量为3000万元,该增加工程量总价含施工方停工补偿费以及其他所有费用,盾建公司不再向億达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盾建公司于2013年年底前支付億达公司工程款至总工程价款的85%,剩余总工程款的15%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盾建公司未在2013年年底前支付至85%,将补偿億达公司100万元,如付至85%则无需支付100万元补偿款。2013年10月8日,億达公司致函盾建公司,载明:盾建公司的偿还能力已明显下降,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要求盾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就余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否则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后因盾建公司未按億达公司的要求付款,億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盾建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具体为:1、钢结构部分尚未完工;2、厂房的照明电路和灯具未安装;3、研发楼的主线路、电柜配电室及供水设施未安装。億达公司确认钢结构部分确实还未完工,但对后面两项不予认可,其提出双方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且都已经装潢好了。对于在工程存在未完工的情形下为何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盾建公司解释称,因为钢结构未完工部分并不占据���要部分,其公司为了尽快将所建工程投入使用以减少双方损失,所以才将已完工部分配合億达公司进行验收备案;億达公司则称,当时土建工程已经竣工,盾建公司要求土建和钢结构分开结算,土建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是正常支付,钢结构未支付的款项等到竣工验收立即支付,其公司基于盾建公司开出了该条件才同意办理的竣工验收手续,竣工验收也是由盾建公司主导的。审理中,就已付款,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6月9日已付工程款为5954万元,另就盾建公司直接支付钢结构分包人兴港锦亿分公司的800万元,億达公司也视为支付其的工程款,故億达公司主张盾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246万元。盾建公司则主张,除上述6754万元付款外,其公司还支付零星工程的工程款22.2万元,同时在2014年4月份又支付100万元,应计算在已付款中。億达公司对100万元的付款予以确认,同时指出该款是支付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对于零星工程款22.2万元,盾建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显示是在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分六次支付,同时億达公司的周良远在该明细中注明以上付款是由盾建公司直接支付億达公司所做的零星工程(活动搬迁、标牌工程、鱼塘、泵池、管片所用混凝土等等)。億达公司对此主张该零星工程是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还包含了之前的一期厂房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是另外单独结算的,所以双方对账时也未将其计入本案已付款中。盾建公司则主张零星工程款中大部分与本案是有关的,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对无关的工程量需由億达公司列明经其公司确认后来认定,故该笔在对账时未计入已付款。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锡民初字第0001号]。兴港公司诉称:其下属的兴港锦亿分公司与億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由億达公司将盾建公司二号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兴港锦亿分公司,约定价款为2660万元。后兴港锦亿分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億达公司至今只支付750万元,尚欠1910万元工程款,故请求判令億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兴港公司的申请追加盾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兴港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億达公司后表示鉴于钢结构还涉及到分包人问题,就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中仅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关于已付款,億达公司提出针对土建、水电部分的仅为5754万元(尚欠5586万元),其余的1100万元是支付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其中800万元是盾建公司直接支付给钢结构分包单位,另外200万元是双方对账时确认由盾建公司支付给其公司后,其公司再转付给钢结构分包单位,2014年4月份的100万元也是支付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并提供双方协商的会议纪要一份予以证明,该会议纪要载明: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就钢结构工程施工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以下共识,即盾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億达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同时盾建公司可直接与分包商兴港公司协商,兴港公司愿意延长付款期限的,以兴港公司意见为准。盾建公司对上述200万元及800万元的支付情况没有异议,对于100万元其认为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款项是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另盾建公司提出已支付的款项不需要分项计算,其支付的款项都是总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億达公司现单独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又查明:盾建公司的一号、二号厂房及研发楼,于2013年7、8月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均设有最高额抵押。億达公司以此主张盾建公司缺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经济能力,且也未能就尚未到期工程款支付提供付款担保,故就未到期的工程款现一并要求支付。另億达公司主张由于盾建公司未按照2013年9月17日的协议约定付款,故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盾建公司则认为億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按照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来衡量是否过高,在过高的情形下应减少违约金数额。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盾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关于增量工程造价为3000万元的协议是其在受到億达公司欺诈,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的,故要求对增量部分的工程造价及钢结构未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定评估。億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億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仅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如可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二、2013年9月17日的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是否能与工程款利息同时计算,应否调整;三、億达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億达公司与盾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盾建公司辩称其与億达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增量工程造价为3000万元的协议系在受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因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受欺诈或重大误解的事实,且根据双方前期在2013年7月27日的协议也可以看出此时双方对增减工程量即已进行过协商并约定审计,另根据双方的约定该3000万元还含施工方停工补偿费及其他所有费用,故对盾建公司提出的对增量部分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应不予准许。虽然双方现均确认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还存在未完工的情形,但在本案审理中億达公司明确其仅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整体的竣工验收并备案,就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涉及到分包单位且分包单位也已另案起诉,故億达公司的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盾建公司提出的水电部分亦存在部分未完工的情形,因億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盾建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涉案工程已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双方在2013年7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就提出对增减工程量进行协商后在9月17日亦达成了确认基建增加工程量为3000万元的协议,故即使确系有部分水电工程未做,也不影响億达公司现在按照双方的协议金额来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另因億达公司已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故本案对钢结构部分不再处理,盾建公司提出的就钢结构的未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在本案中已无必要,故亦不予准许。对于土建、水电部分的总价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固定价1.1亿元,又根据億达公司与兴港锦亿分公司之间关于钢结构的分包协议,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为固定价2660万元,盾建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对分包情况不清楚,但根据盾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在2012年10月曾借款800万元支付钢结构工程款且是直接支付给钢结构分包单位,故可以推定盾建公司对分包情况实际应是知晓,现钢结构分包单位在另案诉讼中主张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亦为2660万元,再结合双方在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基建增加工程量为3000万元的���议,涉案土建、水电部分的总工程款可确认为11340万元(1.1亿元-2660万元+3000万元)。关于已付款,億达公司确认就土建、水电部分已付5754万元,其余1100万元系支付钢结构部分,盾建公司认为不应做区分,因億达公司现就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与钢结构部分工程款分开主张,故在认定已付款时如能区分则应予以甄别。对于億达公司主张的上述1100万元,其中200万元双方在2014年2月25日的对账中已明确支付给钢结构的分包人,另外的800万元盾建公司也认可是其借款后支付给钢结构分包人,对于2014年4月的100万元,根据億达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也反映与钢结构工程款有关,故该1100万元的支付确系与钢结构工程存在关联,可在钢结构工程款的处理中进行认定。关于盾建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22.2万元也应计算在已付款中的意见,億达公司虽然提出该22.2万元属合同范围外工程,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但因该笔22.2万元均是在2012年期间支付,系在双方达成关于增量工程款为3000万元的协议之前形成,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增加工程量的范围未具体明确,億达公司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零星工程不属于3000万元的增量工程中,故该笔22.2万元应算在本案已付款中。因此,盾建公司就土建、水电部分欠付的工程款应为5563.8万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虽在施工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但在2013年9月17日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原约定的变更,故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盾建公司应于2013年年底支付总价款的85%,余15%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现因億达公司仅在本案中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故应认定盾建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应付9639万元(11340万元×85%),在2015年6月30日前应付1701万元(11340万元×15%)。现盾建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仅支付土建、水电部分工程款5776.2万元,尚有3862.8万元未按期支付,故盾建公司应立即支付该3862.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86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对于尚未到约定支付期限的1701万元,因根据億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盾建公司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还存在抵押,億达公司也向盾建公司发过函件要求盾建公司就未到期款项的支付提供担保,但盾建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且其本案中已到期的债务至今仍拖欠三千多万未履行,鉴于此,盾建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億达公司现可就上述未到付款期限的1701万元一并主张,盾建公司现应支付该1701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双方在2013年9月17日约定的100万元的违约金实际系对逾期付款造成億达公司损失的赔偿。本案中除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外,億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案中億达公司不可同时主张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对億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合法部分已予以了支持,且不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億达公司关于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虽然二号厂房及配套用房显示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3月29日,但研发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4日,因该两部分的施工内容均属于同一份施工合同,相应的造价及付款、工期等都未做区分,故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中也不应做区分,且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以合同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并验收时起算。因此,億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3年5月4日起算,其在2013年10���14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该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盾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億达公司工程款5563.8万元并支付以386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億达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可在涉案土建、水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億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205元,由億达公司负担15220元,盾建公司负担322985元。盾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盾建公司与億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整体,億达公司不得将钢结构工程款与其他部分工程款分开主张。2、原审法院认定盾建公司已付款中有1100万元为钢结构工程款,但盾建公司付款时并未区分付款项目,该1100万元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3、在钢结构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億达公司无权向盾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4、原审法院应当对增量工程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来判断双方确认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为3000万元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是欺诈。5、本案尚有15%的工程款未到期,原审法院认定盾建公司丧失信誉、工程款全部到期属认定事实错误。6、因工程款未届付款期且工程项目未完工,億达公司起诉时不满足优先权行使条件。优先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施工中的实际费用,而不包括利润,億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费用的���额。二号厂房及配套用房与研发楼虽属同一份施工合同,但属不同的独立的项目,竣工验收和办理产权证亦是独立的,原审法院对二者优先权的行使不做区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盾建公司支付億达公司工程款2762.8万元,并驳回億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億达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億达公司承建的盾建公司二号厂房及研发楼的土建工程款为1.1340亿元正确。2、盾建公司为了尽快办理土建工程竣工手续以便融资,主动提出土建工程与钢结构工程分开结算,现又以钢结构工程尚未完工对抗土建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3、1100万元系盾建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盾建公司认为应计入土建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4、对于增量工程款3000万元,盾建公司是在经充分准备后审慎确认的,现其要求重新审计,没有依据。5、盾建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原审法院支持億达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6、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已做了清楚的阐述,盾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盾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盾建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对于億达公司2013年10月8日的致函,盾建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0日回函驳斥其要求提前清偿的要求,原审法院遗漏了该节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盾建公司直接支付钢结构分包人兴港锦亿分公司800万元,该认定错误,该800万元是億达公司支付的。3、另200万元也是億达公司直接支付给钢结构分包人的,不存在转付。億达公司对盾建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认可,对盾建公司所提的回函表示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关于工程款,億达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盾建公司支付3040万元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盾建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87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億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仅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2、盾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1100万元钢结构工程款应计入对億达公司的已付款能否成立。3、原审法院认定增量工程款数额为3000万元是否正确。4、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已均届清偿期是否正确。5、億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億达公司与盾建公司就本案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对土建、水电部分自行进行了施工,对钢结构部分则分包给兴港锦亿分公司施工,��此,盾建公司是明知的。虽然目前钢结构部分尚未完工,但本案工程已进行了整体的竣工验收并备案,而兴港公司亦就分包的钢结构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故億达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土建、水电部分的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人利益,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争议的1100万元款项,其中800万元盾建公司认可系其于2012年10月31日从案外人李阿中处借款后直接支付给钢结构的分包人;其中的200万元,双方在2014年2月25日的对帐中,已共同确认由億达公司转付给钢结构的分包人;剩余的100万元,億达公司认可在2014年4月收到盾建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但认为系钢结构工程款。原审法院结合双方2014年4月17日就钢结构工程款达成的会议纪要,认定该100万元系钢结构款,亦无不当。故盾建公司上诉主张上述1100万元款项应计入土��、水电工程的已付款,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盾建公司主张其与億达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增量工程造价为3000万元的协议系在受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从双方前期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此时双方对增减工程量即已进行过协商并约定审计,说明双方对此存在磋商的过程。另根据双方的约定,该3000万元还含施工方停工补偿费及其他所有费用,故对盾建公司提出的对增量部分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在2013年9月17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盾建公司于2013年年底前支付億达公司工程款至总工程价款的85%,剩余总工程价款的15%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虽然至億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工程款并未到支付期限,但在原审诉讼期间,85%的工程款已届清偿期,涉案的二号厂房及研���楼均被法院查封,且均设有最高额抵押,億达公司也因此向盾建公司发函要求盾建公司就未到期款项的支付提供担保,但盾建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而且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至全部工程竣工时,盾建公司就应当付至工程款的65%,201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后续付款补充协议后,盾建公司亦未再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至2013年9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对盾建公司的付款期限再次延长,但盾建公司不仅未再付款,且其履行能力进一步下降,故億达公司有权主张提前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在盾建公司已丧失商业信誉且拒不履行已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億达公司可以主张解除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要求从解除之日起盾建公司按双方2011年9月30日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億达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盾建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应视为其主张解除2013年9月17日的协议,对于剩余15%未届清偿期的工程款,其支付期限应按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予以确定。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盾建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65%,剩余35%在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后18个月内付清。2013年4月25日,本案二号车间及配套用房在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6月4日,研发楼在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因二号厂房及研发楼系一个整体工程,且双方对工程款未约定分别支付,故盾建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12月5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对億达公司就剩余15%工程款在本案一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最高人民���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二号厂房及配套用房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研发楼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而億达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盾建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故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而且二号厂房及研发楼的施工内容均属于同一份施工合同,相应的造价及付款、工期等都未做区分,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中也不应做区分。故盾建公司认为億达公司行使二号厂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期限,不能成立。至于优先权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即为承包人按约应得的全部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有关“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并未将承包人应得利润排除在优先权范围之外。故盾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盾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50元,由盾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绍恒代理审判员 张 娅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