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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等与谢继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谢继章,李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56。法定代表人茹卫强,总经理。原告朱敏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继章,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送货单若干份,其上收货单位处载明“易泰”,并载明货号、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等项目,收货单下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人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载明“同成达/朱生”或“同成达朱”或“同成达”或“朱’R”等字样。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对账单,其上载明“客户”为“易泰谢总”,并载明日期、送货单号、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等项目,并载明合计金额。对账单尾部均载明“备注:请贵司把货款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朱敏华,账号:62×××11,谢谢!”对账单上“客户确认(签章)”处无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14日,谢继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敏华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本月起每月还款不得少于叁万元,14年九月份前全部还清,不得拖欠!”谢继章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并手写注明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下部手写加注“4.14收5600元(加工费)”。二、其他情况庭审中,在回答“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朱敏华是何关系?”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称“朱敏华是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和业务经理。”在回答“是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谢继章发生业务往来,还是朱敏华与谢继章发生业务往来?”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称“本案实际是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共同与谢继章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因为发生业务关系前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同意帮朱敏华为谢继章供货,并同意将与朱敏华这系列交易进行独立核算,及该交易发生的所得归朱敏华所有,这就是为何在对账单中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载明了将货款转入朱敏华的个人账户。”在回答“依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刚才所述,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同意与谢继章之间的业务往来所得全数归朱敏华所有,在本案中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是否要求谢继章将货款向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称“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可以放弃该部分主张,由朱敏华一人收款。”在回答“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称谢继章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易泰电子包装厂业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易泰电子包装厂有否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称“在业务往来之前谢继章向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出示了营业执照,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也拍了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去查才知道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易泰电子包装厂并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在回答“谢继章为何会出具2014年4月14日欠条?”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称“因为截至2013年5月份最后一次交易,谢继章共欠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货款高达二十多万元,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多次催收,谢继章只是在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催收后零星给付货款,2014年4月14日朱敏华再次登门向谢继章催收货款,当时谢继章承诺货款一定还清,且当场支付5600元,且当场对货款进行结算,当时谢继章还欠了一点尾数朱敏华就抹去了,所以谢继章就写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在回答“此5600元是给付18万元中的款项,还是扣除5600元还有18万元?”这一问题时,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称“扣除5600元还有18万元。”三、原告诉讼请求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谢继章支付欠付货款1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均认可朱敏华是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和业务经理,均认可系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同意帮朱敏华为谢继章供货,同意将谢继章与朱敏华这系列交易进行独立核算,谢继章与朱敏华交易发生的所得归朱敏华所有。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放弃对谢继章尚欠货款的主张,由朱敏华对谢继章尚欠货款进行追索。朱敏华与谢继章进行货物购销,2014年4月14日谢继章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朱敏华货款180000元。此后谢继章未给付货款。朱敏华、谢继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朱敏华要求谢继章给付尚欠货款18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谢继章于欠条中载明货款“14年九月份前全部还清”,则货款给付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故谢继章应给付朱梅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货款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货款给付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8月31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继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敏华货款180000元;二、被告谢继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敏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货款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同成达吸塑包装有限公司、朱敏华预交,此款由被告谢继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