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彭永红与欧润基、佛山市漫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红,欧润基,佛山市漫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8号原告彭永红,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润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兰,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漫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钟一勤。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永红诉被告欧润基、佛山市漫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漫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彭永红及委托代理人黄崇山、被告欧润基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漫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佛山市南海区真宏建材化工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8月16日,被告欧润基和被告漫象公司到原告工厂提走总价值141750元的A腊浓缩液等产品,被告漫象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支付20%的货款28350元,后来被告欧润基将一张金额为113400元、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的远期支票交给原告,但该支票到期后无法承兑。2012年9月6日,被告欧润基和漫象公司又到原告处提走总价值96800元的8吨A腊浓缩液和4吨C腊浓缩液,漫象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支付20%的货款19630元,后来欧润基向原告支付了一张金额为77440元、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的支票,同日,因集装箱还有空位,被告漫象公司又到原告处多提走了价值23000元的5吨A腊浓缩液,事后,欧润基向原告取走了77440元的支票,但仅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由于两被告共向原告提走价值261550的货物,仅支付97710元货款,尚欠163840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为29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润基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9月6日分别提走8吨、4吨、5吨浓缩液没有任何依据,双方不存在上述货物的买卖关系,其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2、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提走的产品价值为12115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得141750元,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前期的货款,后因原告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在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或款后,由被告再支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返还支票给被告,其他不再相互追究,所以被告不需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3、被告已依约支付后期货款50000元给原告,且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超过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漫象公司辩称:原告将漫象公司与欧润基共同列为被告错误,应由原告撤回对漫象公司的起诉,理由有以下几方面:一、漫象公司是于2011年6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钟一勤,欧润基并不是漫象公司的股东或职员;二、漫象公司没有在2012年8月17日与欧润基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没有依据;三、即便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也应分别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起诉。诉讼中,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欧润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漫象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送货单3张,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提取价值141750元产品以及在2012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提取价值96800元和23000元的产品。被告欧润基对2012年8月17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单中载明余款是92800元,而不是113400元。对2012年9月6日的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欧润基的签名确认,欧润基没有提取过这批货物。被告漫象公司对2012年8月17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与其无关。对2012年9月6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由漫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一勤签收,但是送货单的三联均由原告持有,明显不合常理,且漫象公司在购货后45天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此外,交易时间是2012年9月6日,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广发银行支票1张,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交付支票,被告支付了订金,还剩余款113400元未支付,该支票是用于支付未付的113400元。被告欧润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不是原告,原告也不是被背书人,所以原告没有票据上请求的权利,该支票也并非是用于支付余款。被告漫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支票是漫象公司开给佛山绅卡莱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欧润基举证、原告及被告漫象公司质证如下:1、转账凭证1张、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付款50000元,双方亦就此了结本案纠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被告欧润基用于支付2012年9月6日的货物价款,当时欧润基将77440元的支票从原告处取走后给了这50000元,但是双方并没有以50000元了结本案纠纷的协议,欧润基也从未向原告提过质量问题。被告漫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已经载明是被告欧润基付款,不是用于支付2012年9月6日的汇款,该款项与漫象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两被告对各自关联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漫象公司对被告欧润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3张《送货单》,其中一张载明内容如下:开具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A腊45桶x250x38元/kg=42750元,水性C液28桶x200x13=72800元,油性B400kgx14=5600元,彭永红已收现金28350元,余额92800元,收支票113400元,支票07328012号码,佛山市绅卡莱贸易有限公司应同彭永红于2012年11月16日收取提成贰万零陆百元正,经手人处有彭永红与欧润基的签名。另外两张送货单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9月6日,收货单位为漫象公司,其中一张载明产品为A腊浓缩液8吨和C腊浓缩液4吨,收现金19360元,支票号07328021,金额柒万柒仟肆佰肆拾元,合计金额96800元正。送货单位经手人有彭永红的签名,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钟一勤的签名。另外一张载明加送浓缩A腊5吨,送货单位经手人有彭永红的签名,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钟一勤的签名。此外,原告还持有一张支票,支票号为3060443007328012,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付款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佛山市绅卡莱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113400元,支票上盖有漫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张伟雄的个人印章。另查明一,案外人刘景林受被告欧润基委托,于2012年9月15日将50000元货款转入原告彭永红的账户,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属于支付2012年9月6日的送货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另查明二,被告欧润基确认2012年8月17日的送货单中的浓缩液为其向原告购买,被告漫象公司公司确认2012年9月6日的两张送货单中的浓缩液为其向原告购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欧润基,被告欧润基以每吨3800元的单价从原告处购买A腊浓缩液后,再以每吨4600元的单价销售给被告漫象公司;以每吨13000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C腊浓缩液,再以每顿15000元的单价销售给被告漫象公司;以每公斤14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油性B腊,再以每公斤15元的单价销售给漫象公司。因此2012年8月17日的送货单上记载了两个价格,121150元是给被告欧润基向原告购货的价格,141750元是给被告漫象公司向被告欧润基购货的价格,被告欧润基从中赚取差价20600元。再查明,被告漫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一勤,股东为钟一勤和陈伟良。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真宏建材化工经营部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方面:1、原告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两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本案案涉的三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为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尽管送货单中记载的收货人并不一致,但2012年8月17日的送货单中记载有被告漫象公司开具的支票情况,原告亦持有该支票原件,故三张送货单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告有理由认为与其交易的主体是两被告,其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两被告,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则属于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诉权的问题。故对被告漫象公司关于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两被告只是在送货单中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作了确认,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且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存在,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两被告与原告分别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主体不同。2012年8月17日的送货单的经手人是被告欧润基。2012年9月6日的送货单的签收人是被告漫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漫象公司确认其是买受人,故原告所持的不同日期的送货单所指向的交易主体不同。其次,原告自己亦承认2012年8月17日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是被告欧润基向其购买后再销售给被告漫象公司,而2012年9月6日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是其直接送给被告漫象公司,被告欧润基当时并不在场。再者,原告所称销售给被告欧润基的单价与销售给被告漫象公司的单价与对应的送货单中记载的金额、吨数相互吻合,且两被告亦确认其是独自与原告进行案涉交易,并各自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最后,原告所持的支票中记载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漫象公司与被告欧润基共同向其购买案涉货物。综上,2012年8月17日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的交易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欧润基,而2012年9月6日的两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的交易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漫象公司。2、两被告应分别承担付款责任。关于2012年8月17日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被告欧润基确认已经收到货物,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付款责任。又因送货单中已经载明未付余额为92800元,原告所主张的未付款为113400元,实际是以其销售给漫象公司的货物单价计算得来,其要求被告欧润基支付113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润基此后又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支付2012年9月6日送货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依据不足,被告欧润基关于该笔款项为支付2012年8月17日送货单项下货物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扣除上述50000元后,被告欧润基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800元。关于2012年9月6日的两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被告漫象公司虽抗辩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加送的5吨A腊浓缩液为注明单价,但根据另外一张送货单的记载,可知原告供应给被告漫象公司的A腊浓缩液的单价应为每吨4600元,故原告主张加送的5吨A腊浓缩液的总价为23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加上另外一张送货单中记载的96800元,被告漫象公司共从原告处购买的浓缩液价值共计119800元,扣除预付款19360元后,被告漫象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0044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依法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欧润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永红支付货款4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佛山市漫象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永红支付货款10044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4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驳回原告彭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207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欧润基负担533元,被告佛山市漫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