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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邝浩斌、谭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邝浩斌,谭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浩斌,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谭钰,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诉被告邝浩斌、谭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邝浩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邝浩斌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用于购买长城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手续费为7290元,透支本金分36期收取。两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1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54000元牡丹卡购车透支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邝浩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累计逾期供款已超过13期,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违约本金、利息、滞纳金总计28842.09元。被告邝浩斌出现违约供款后,原告采取了多种方法与其联系,但其仍故意拖欠不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对处分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谭钰与被告邝浩斌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邝浩斌的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透支未还本金26204.9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3月6日,利息为1450.40元、滞纳金为1186.78元,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2、原告对依法处分两被告提供的粤A×××××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4、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邝浩斌(乙方)签订编号[卡还]字[工]行[大德路]支行[2011]年[1038]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广州市友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长城腾翼V800),车辆总价为77800元,乙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56),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40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乙方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支付相关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7290元;乙方采取一次性支付,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卡购车专用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手续费一经扣收,无论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如何,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邝浩斌(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卡抵]字[工]行[大德路]支行[2011]年[1038]号《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粤A×××××车辆作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邝浩斌(债务人)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谭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名。原告提交贵港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文件复印件显示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用于抵押的粤A×××××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邝浩斌,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邝浩斌发放贷款54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邝浩斌已逾期供款达13期。截至2014年3月6日止,被告邝浩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204.91元、利息1450.40元、滞纳金1186.78元,成讼。原告未提交其已向律师所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邝浩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邝浩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订明被告邝浩斌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对被告邝浩斌收取利息和滞纳金。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邝浩斌清偿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为36期,即《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于2014年8月7日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被告谭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谭钰对被告邝浩斌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已向律师所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邝浩斌、谭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6204.9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3月6日的利息为1450.40元、滞纳金为1186.78元,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二、被告邝浩斌、谭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粤A×××××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财产保全费33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负担88元,被告邝浩斌、谭钰负担84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邝浩斌、谭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家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