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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浮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雅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缘美建材经营部,谢昌锋,葛建标,佘惠华,余银华,余深焰,徐忠文,陈英鹰,林江全,林春燕,葛旺民,葛碧华,陈玉珠,何树金,何安胜,彭燕玉,余银凤,林文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70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立雄。委托代理人谢映,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江全。被告上海龙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建标。被告上海浮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银华。被告上海雅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文。被告上海缘美建材经营部。投资人谢昌锋。被告谢昌锋。被告葛建标。被告佘惠华。被告余银华。被告余深焰。被告徐忠文。被告陈英鹰。被告林江全。被告林春燕。被告葛旺民。被告葛碧华。被告陈玉珠。被告何树金。被告何安胜。被告彭燕玉。被告余银凤。被告林文晋。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增公司)、上海龙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上海浮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羽公司)、上海雅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吉公司)、上海缘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缘美经营部)、谢昌锋、葛建标、佘惠华、余银华、余深焰、徐忠文、陈英鹰、林江全、林春燕、葛旺民、葛碧华、陈玉珠、何树金、何安胜、彭燕玉、余银凤、林文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增公司、浮羽公司、龙贸公司、雅吉公司、缘美经营部、谢昌锋、葛建标、佘惠华、余银华、余深焰、徐忠文、陈英鹰、林江全、林春燕、葛旺民、葛碧华、陈玉珠、何树金、何安胜、彭燕玉、余银凤、林文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齐增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2‰,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合同第16条第一部分第11款中明确,被告齐增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构成违约。合同第14条第1款、第4款约定,被告齐增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9条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浮羽公司、雅吉公司、龙贸公司、齐增公司、缘美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由该5户约定组成联保体。《联保协议》第三条约定,联保体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业务时,该借款即由联保体中其余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担保期限为联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后另加2年。《联保协议》第四条第1项第7款约定,借款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视为已发生违约。同日,被告浮羽公司、龙贸公司、雅吉公司、缘美经营部、签发了《担保核保书》,为原告与被告齐增公司之间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谢昌锋、葛建标、佘惠华、余银华、余深焰、徐忠文、陈英鹰、林江全、林春燕、葛旺民、葛碧华、陈玉珠、何树金、何安胜、彭燕玉、余银凤、林文晋向原告出具了13份《融资担保书》,约定该些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2012年9月7日,被告齐增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万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齐增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扣除了被告齐增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40万元及其利息共计413,212.83元,被告齐增公司尚余1,586,787.17元本金未还,截至2013年9月2日欠息76,999.3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后未果,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齐增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86,787.17元(已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2、被告齐增公司立即支付暂计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76,999.39元;3、被告齐增公司偿付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663,786.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收);4、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方承担;5、被告浮羽公司、龙贸公司、缘美经营部、雅吉公司、谢昌锋、葛建标、佘惠华、余银华、余深焰、徐忠文、陈英鹰、林江全、林春燕、葛旺民、葛碧华、陈玉珠、何树金、何安胜、彭燕玉、余银凤、林文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事实,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增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齐增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3、《联保协议》,证明被告雅吉公司、龙贸公司、浮羽公司、齐增公司、缘美经营部组成联保组;4、《担保核保书》4份,证明被告龙贸公司、雅吉公司、浮羽公司、缘美经营部自愿为被告齐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融资担保书》13份,证明被告谢昌锋、葛建标、佘惠华、余银华、余深焰、徐忠文、陈英鹰、林江全、林春燕、葛旺民、葛碧华、陈玉珠、何树金、何安胜、彭燕玉、余银凤、林文晋自愿为被告齐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试算表,证明被告齐增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合同期满也未能清偿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7、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所有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所有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担保核保书》、《融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齐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齐增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构成违约;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且根据《联保协议》、《担保核保书》、《融资担保书》约定,被告龙贸公司、雅吉公司、缘美经营部、浮羽公司、谢昌锋、葛建标、佘惠华、余银华、余深焰、徐忠文、陈英鹰、林江全、林春燕、葛旺民、葛碧华、陈玉珠、何树金、何安胜、彭燕玉、余银凤、林文晋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对主债务人齐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齐增公司偿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要求其余二十一名被告对被告齐增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费用,收费亦符合相关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787.17元;二、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76,999.39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人民币1,663,786.5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收);三、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上海龙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雅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缘美建材经营部、上海浮羽贸易有限公司、谢昌锋、葛建标、佘惠华、余银华、余深焰、徐忠文、陈英鹰、林江全、林春燕、葛旺民、葛碧华、陈玉珠、何树金、何安胜、彭燕玉、余银凤、林文晋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74.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334.10元,由被告上海齐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缘美建材经营部、上海雅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浮羽贸易有限公司、谢昌锋、葛建标、佘惠华、余银华、余深焰、徐忠文、陈英鹰、林江全、林春燕、葛旺民、葛碧华、陈玉珠、何树金、何安胜、彭燕玉、余银凤、林文晋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