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少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储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储甲,储乙,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少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储甲。法定代理人储乙。被告储乙。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法定代表人顾春华。委托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诉被告储甲、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以下简称惠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储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乙、王某某,被告储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储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惠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其与被告储甲原系被告惠南小学五(1)班学生。2014年1月3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玩耍时,储甲从背后用力推原告,刘某退出后储甲继续推原告时致原告身体失衡脸部撞击在教室外栏杆上,两颗门牙受损。原告认为,被告储甲的加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惠南小学安全教育工作松懈,疏于管理,未及时救治,也是原告受伤的重要因素,故均应承担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7.5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800元、补课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8,000元、后续交通费4,800元、后续家长陪护误工费9,600元、后续营养费9,6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后续相关费用但保留诉权。被告储甲、储乙共同辩称,事发当天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被告储甲与原告及刘某在教室外走廊上玩耍,并推过原告,但未见原告牙齿受伤,其系进教室上课后方知晓原告牙齿受伤。当晚,老师打电话给储甲家长,告知原告在与储甲玩耍时牙齿掉了,要求储甲家人与其共同前去原告家。此后,双方也进行过协调,但未达成一致。被告储甲方认为,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班主任自行给学生制作,无监护人在场,学校应提供事发监控视频,且若原告受伤系课上发生,学校负有责任。故原告主张储甲导致其受伤证据不足。至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及首次就医的出租车费无异议,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惠南小学辩称,事发经过以该校事后调查材料为准。事发后原告哭着由学生陪同去了老师办公室,此后该校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医。原告伤后除就诊缺课外均正常到校。由于当天供电部门通知停电,并无监控记录,且根据监控探头安装位置及事发地点来看,也不一定能够拍摄到事发情况。该校认为,本案系学生在课间玩耍发生,非老师疏忽或设施安全隐患所致。且当事双方均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课间有老师巡视,事后及时送医、通知家长并调查了解事发情况,还组织协调,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裁定,护理费及补课费缺乏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储甲原均系被告惠南小学五(1)班学生。2014年1月3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储甲、原告及刘某在教室外走廊上依次前后站立,刘某紧邻围栏处。储甲用手推原告,原告前胸压在刘某后背上玩耍。此后刘某抽身离开,储甲继续推原告时致原告牙齿磕在围墙顶端边缘处受伤。原告在同学陪同下去了老师办公室。经诊断,原告两颗牙齿外伤,诊查数次。当晚,原告家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报案。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诉请如前。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储甲及学生刘某、施某某了解了事发情况。其均表示参与者玩耍了约5分钟,学校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伤势照片,被告惠南小学提供的安全教育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原告受伤系课间玩闹时被储甲所推,此节事实与学校的事后调查情况亦基本一致。被告储甲方虽予否认,却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亦未对其在不同场合说法不一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储甲的年龄及认知水平,二人应对推搡玩闹的危害后果具有清晰的认识。而二人忽视活动风险,未予谨慎注意并自我保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于课间休息期间,该时段可由学生自主安排,但鉴于时间、场地等局限,通常以作息调节、课前准备等内容为主。而当事学生在教室外通道上的推挤行为明显有违行为准则及课间活动初衷,不仅有碍正常通行,更增加了发生碰撞、摔倒、磕绊等损害的风险。对此,惠南小学虽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但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亦应针对原告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对学生课间如何合理安排、选择适宜活动内容进行必要的引导与提示,并通过巡视、执勤等方式加强监督保护,有效防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若仅凭学生自律显然不足以排除相关安全隐患。即便其自身提供的安全教育资料中也反映出学校对楼道、走廊等区域易发生安全事故具有充分的认识。而结合涉案活动的参与范围、时间、场地等情况来看,被告惠南小学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并合理督导,在课间管理保护方面存在疏漏。至于原告主张惠南小学未及时救治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储甲方、惠南小学分别对原告的损伤承担45%、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家长陪同及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目前医治情况,结合相应评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各14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金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应赔偿标准酌定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60元。综上各项合计金额2,847.50元,由被告储甲方、惠南小学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负担1,281.40元、56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严重程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补课费。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伤后存在补课及实际花费情况,更未能就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甲、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1,281.40元;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569.50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计359.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34.50元,被告储甲、储乙负担17.3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