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邱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城龙顶西子城驶往开化县城新东方大酒店,随车载着郑某。20时30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临湖路与望湖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为注销状态和驾驶的摩托车为报废车辆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人余某、郑某、邱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邱某甲的摩托车驾驶证已注销其仍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限的摩托车,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邱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毛曼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