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郭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维持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夫妻关系还有维持的希望,且儿子尚幼,也需要一个安定的家庭环境,使其健康成长。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