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三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曾伟雄案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217号原告曾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法定代表人黎清刚,该矿负责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晗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李梦婷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曾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元月在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担任技术负责人,每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共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6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至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当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及拖欠工资款期间的利息50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会计刘潮洲于2013年7月4日制作的浆江三矿2008年5月至2009年元月工资欠款扫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由刘潮洲在上面注明:上述人员多次来矿推讨应付工资,因煤矿无效益,至今未付是实。(本件与原件一致)刘潮洲2014年元月27日。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6000元的事实。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涟劳人仲案字(2014)10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已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本案不予以受理的事实。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没有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于1014年11月28日对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聘用会计刘潮州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是2003年9月27日依法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系合法用工主体。原告曾某某是适格的劳动者。原告曾某某于2006年开始就在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从事技术设计工作,系总工程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曾某某在被告处一直做到2009年。在2008年5月至2009年元月期间,被告共欠到原告工资6000元。由被告的会计刘潮州于2013年7月4日制表(2008年5月至2009年元月浆江三矿下欠工资扫尾明细表),上面注明原告曾某某有60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经营效益不好拒绝支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同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4)10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本案已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在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从事技术设计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由原告支付报酬。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曾某某付出劳动,被告就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书面制表认可欠到原告工资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工资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彭 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