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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计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计某。委托代理人雷飞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梅某甲。原告计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飞飞,被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梅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梅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梅某甲经常施加家庭暴力,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其曾于2010年3月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梅某甲并未改变,双方感情亦无改善,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已分居,现原告计某认为与被告梅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计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梅某乙、婚某由原告计某抚养,被告梅某甲每月支付梅某乙、梅某丙生活费3000元,教育费和重大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至梅某乙、梅某丙独立生活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梅某甲承担。被告梅某甲辩称,原告计某已离家3年,其同意与原告计某离婚,但不同意双方婚生女梅某乙、婚某都归原告计某抚养,希望由其抚养梅某乙、梅某丙;原、被告拥有的西马新村房屋一套,希望先将房屋所有权确认至其名下,最终留给子女;此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还以原告计某家人的名义在广西海边购买房屋两套,这两套房屋也应当留给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计某与被告梅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梅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梅某丙。2010年,原告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购得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新村16栋3单元2层2室(建筑面积111.9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在被告梅某甲名下。截至2014年12月9日,以被告梅某甲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所贷该房屋贷款尚余本息合计人民币12332.18元未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梅某甲亦表示同意与原告计某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梅某甲抚养婚生子女梅某乙、梅某丙,原告计某无需支付抚养费用。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告计某同意在离婚时仅确认其所有权份额,被告梅某甲虽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但表示无法支付原告计某相应的补偿;对于上述房屋的价值,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协商一致,且均不申请就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拍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计某与被告梅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本应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共同抚养子女。但双方现均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原告计某与被告梅某甲已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经查,因双方对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新村16栋3单元2层2室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对该房屋评估及拍卖,故本院依法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新村16栋3单元2层2室(建筑面积111.97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计某、被告梅某甲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所借贷款的剩余本息由原告计某、被告梅某甲按各自承担50%的比例予以偿还。关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计某家人名义在广西购买的房屋两套,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计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二、原告计某与被告梅某甲的婚生女梅某乙、婚某随被告梅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梅某甲承担抚养费用;三、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新村16栋3单元2层2室(建筑面积111.97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计某、被告梅某甲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所借二手住宅按揭贷款的剩余本息由原告计某、被告梅某甲各自承担50%;四、驳回原告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8元,由原告计某承担人民币200元(已付),被告梅某甲承担人民币188元(此款已由原告计某垫付,被告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