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乳名大好,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淼,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1946年8月20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恒,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公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运领,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淼,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辛(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壬在未取得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在本市颍泉区伍明镇苏集街上开发建设商业住房。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与耕地所有人商谈购地事宜,由李某辛、李某壬负责开发建房。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李某辛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违法占用农用地开发建房,仍帮助李某甲、李某辛协调购买农用地,并与村民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李某辛、李某壬取得土地后,非法建设商住房,造成耕地永久性破坏,经勘察、测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破坏耕地22.84亩,被告人李某壬破坏耕地13.51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运领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淼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壬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恒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壬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辛(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与耕地所有人商谈购地事宜,由李某辛负责投资开发,在本市颍泉区伍明镇苏集街上开发建设商业住房。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李某辛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违法占用农用地开发建房,仍帮助李某甲、李某辛协调购买农用地,并参与与颍泉区伍明镇苏集苏北村村民胡某丙、胡春旺等人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李某辛取得土地后,非法建设商业住房50套,占用耕地9.33亩。经安徽省土地勘测规划院勘察、鉴定,因建房造成该9.33亩耕地严重毁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泉分局移送,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收到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讯问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4)违法用地调查报告、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报告,安徽省土地勘测规划院关于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苏集李某辛非法建房造成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报告证明:李某辛违法建房造成10.26亩耕地严重破坏。(5)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泉分局出具的“关于伍明镇苏集村李某辛违法用地的调查报告”证明:经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泉分局认定,李某辛违法占地建房造成耕地严重毁坏面积为6836.6㎡(10.26亩)。(6)安徽省土地勘测规划院出具的勘测定界图证明:经依法对李士军、胡某甲、胡某乙自建房屋进行勘测,面积为617.3㎡,合计0.926亩。(7)阜阳市国土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李某辛非法占用土地进行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非法建筑物、罚款99871.5元。(8)颍泉区伍明镇苏集村村民委员会向伍明镇党委政府、颍泉区发改委报送的“关于苏集村新农村建设的报告”、“关于颍泉区伍明镇苏集村幸福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请示”证明:李某辛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经过村里“四议两公开”的程序,按照伍明镇总体规划和新农村建设文件精神,并报伍明镇人民政府、颍泉区发改委。(9)颍泉区伍明镇苏集总体规划证明:伍明镇苏集村委会编制的总体规划,李某辛建房符合本规划的要求(10)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泉分局出具的审核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李某辛在颍泉区伍明镇苏集村建房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1)李某乙、李某甲与苏集村门朝西对、门朝北队、集北队村民签订的代建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负责涉案农用地的购买协调。(12)李某辛书写的“关于对颍泉区伍明镇苏集村违法占地建房的申请说明”、缴款书及胡某乙、胡长计、李士军自书的证明证明:李某辛对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其对省国土厅监察队实际现场测量时,将胡某乙、胡长计、李士军的自建房也计算在其非法占地总额之内,有异议。胡某乙、胡长计、李士军出具证明证实,其自建房不在李某辛非法占地总额之内,与李某辛的说明相印证。(13)协议及施工合同证明:颍泉区伍明镇苏集幸福中心村工程由李某辛发包,李某壬承建。(14)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补查报告证明:扣除胡某乙、胡某甲、李士军自建房的面积,李某辛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9.33亩,达不到立案标准,撤回移送审查起诉。2、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李士军、胡某甲、胡某乙分别对其自建住房进行指认,三人指出所建房屋系其自行建设,与李某辛无关。3、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甲证言,我在苏集“幸福街”镇政府东南部,李某辛开发商业街位置有一套房屋,是我自己建的。在建房时,大好曾提出要买地,但是我没有同意,我坚持自己建房。与李某辛开发房屋没有关系。我左右共三家都是自己建的。与李某辛没有关系。(2)证人胡某乙证言,我在苏集“幸福街”即镇政府东南部,李某辛开发商业街位置有一套商业房屋,是我自己出资建的。在建房时,“大好”曾提出要买地,但是我没有同意,我和胡某甲是一样的,我们共用一个山墙。建房时与李某辛开发房屋没有发生经济或其他关系。(3)证人苏某证言,我家属李士军。我在苏集“幸福街”即镇政府东南部有一套房屋。是我自己建的。在建房时,大好曾提出要买地,但是我没有同意。建房时与李某辛开发房屋没有发生经济或其他关系。(4)证人李某丁证言,我家有一块地在镇政府东边,20某乙期间被开发商大好(李某甲)征用了1.2亩地。没有书面协议书。大好开发的楼房具体位置在苏集镇政府东边。我不知道大好和谁在一起开发的楼房,我就知道是大好开发的。我也不知道有没有相关审批合法手续。(5)证人胡某丙证言,我在苏集街上住,当时住的后面有可耕地。2011年的时候,大好找我讲要买我们那一片的地开发建房子,谈了几次,但是大好在我们当地的口碑不好,大家都不相信他,让他儿子出面,后来在谈的时候,大好就让他儿子和我们一起谈的。谈好以后,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和我们签订了协议。我家的地都是可耕地,可以种庄稼,可耕地前面的三间房子是宅基地,可耕地有1.017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证人胡某丁证言,我家在苏集村北大街北侧有耕地大约六分多地被开发建成楼房了。这些地是被李某辛开发的。当时大好找到我,想用这些土地,我想那片耕地庄稼长得不好,经常被水淹,就同意了。是我丈夫李风和李某辛、李某乙签订的协议,是在开发商李某辛的办公室签的,当时李某辛、李某甲、李某乙都在场。(7)证人邓某证言,我家原先有一块耕地,在苏集北大街镇政府南边医院东边。2011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好(李某甲)主动找到我讲要使用我家的耕地搞开发需要占用一亩耕地和亩把地的宅基地,大好和他儿子李某乙到我们家去了好几次,商量征用地的事情,最后我们就同意啦。签的有两份协议书。是大好的儿子李某乙和我两个儿子胡天山、胡天峰分别签的。(8)证人胡某戊证言,我家在镇政府前面,有一亩地,这块地2011年被苏集街上一个叫大好(李某甲)的征用了五分地,开发建楼房了。是李某甲主动找到我,讲要使用我家的耕地搞开发,代建协议是我自己签的,当时是李某甲和他儿子李某乙在我家的耕地里找到我,问我同不同意在我家的耕地上建房,协议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就是同意他们用地。(9)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在苏集老镇政府东边有4亩左右的耕地,被大好开发盖楼占了大约七八分地,剩下的现在种小麦。是我丈夫胡某己签订的代建协议。(10)证人邵某证言,20某甲,李某辛在大好(李某甲)家里和我讲要使用我家的耕地搞开发,我就同意了。后来在李某甲家里,我和李某辛商谈后讲好把2分耕地出让给他,剩下的我自己盖房子,代建协议上面有我丈夫的签名,应该是李某甲和他儿子李某乙替我们签的。(11)证人李某戊证言,20某乙,大好(李某甲)到我家去了两三趟,和我商谈征用我家在镇政府东边街上的二分耕地搞开发,我家被占了二分耕地,上面已经建好房子了。(12)证人王某乙证言,20某乙,大好找到我丈夫李坤,讲要使用我家屋子后面的耕地搞开发,需要占我家的四分耕地,我们就同意了。双方谈好后在李某辛的办公室签的购买协议。现在我家被征用的四分地上已经被建成房子了。(13)证人胡某己证言,我家有某,大好要用。通过协商,他用我家地南头5分地。(14)证人胡同章证言,具体某大好找我,要买我在苏集老镇政府东边的地,量了地有多长多宽,给了我7300元钱。(15)证人胡某庚证言,我在苏某,大好讲在那片开发建设楼房,要用我们家的地,谈好以后,大好就开始动工了,我家被占用的地至少有6分地。(16)证人胡某辛证言,20某乙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好(李某甲)到我家去了好几次商谈要买我的六分一厘耕地建房搞开发,后来大好(李某甲)把买地的钱也给我了。开发商是否有相关审批合法手续我不知道。有没有手续我也不清楚。(17)证人胡某壬证言,我大儿子胡其龙的地被开发建房了。他的地位于苏集,属于耕地,开发商是谁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大好谈的买地的事。(18)证人胡某癸证言,大约两年前,大好找到我,要用我家的地开发盖楼房,总共要占用半亩地左右,谈好地后,大好交给李某辛开发。(19)证人王某丙证言,20某乙的一天,大好找到我,要占用我位于苏集老乡政府东边地的路南边的地开发盖楼房,我同意了。这件事大好到我家找我谈过,他儿子李某乙也到我家谈过,但都是口头谈的。(20)证人刘某甲证言,大概是2011年,大好找我要买我家的地盖房子,我就和大好讲要南边的房子两套,路北边的地给大好,后来大好他们就开始动工建房了。(21)证人李某己证言,20某乙的一天,李某辛找到我,讲要使用我家的耕地搞开发,需要占用一分地,我就同意了。李某辛占用我的地没有给我钱。(22)证人李某庚证言,我们三家(胡九振、朱某、刘某乙)的耕地没有被征用,但是被开发商李某辛和大好(李某甲)开发建房的时候围在里面,没有出路。(23)证人李某辛证言,我开发的房屋地点位于苏店路东侧,北大街北侧,原苏集镇政府东南,名称是幸福街,但是未有街牌。是我一人出资。李某甲参与我的开发。在前期他负责土地的征地工作,和村民谈土地买卖、房屋拆迁等,谈好后由我出资。在开发后,给他两套房子。我实际建好了一条南北街,总共50套房屋,是两排面对面街面。和村民谈土地的事时,都是有李某甲负责,李某乙也经常去,但是,我没有见到他和村民谈过土地的事。在后期,李某甲给我房屋代建协议,也是征地还原的协议,其中,有两份协议有李某乙的签名。在我建房屋的东西街上,在西头有三家,分别是李士军、胡某甲、胡某乙三家不是我建的。是三家自建的房子。(24)证人李某壬证言,李某辛位于镇政府东南开发的商住房是我建筑施工的。南北方向已盖好,东西方向盖了基础就停工了。李士军、胡某甲、胡某乙的房屋不属于李某辛的工程。不了解李某辛没有购买他们三家的土地建房的原因。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李某辛开发的商住房名称叫幸福商业街,具体位置在苏集菜市场,苏店路以东,属于集北村的土地。当时那块地属于胡九伍、胡天山、胡天峰、李风等五家人的土地,是种的树木。我当时想到开发后,找到李某辛,和他商量开发房屋。李某辛答应后,由我负责和这几家人去谈的,李某辛负责出资。我们双方都是口头协议,没有文字协议。当时我和各家各户去谈,谈好后由我签订协议,也有一部分是他本人签订的。然后由李某辛负责付款。土地征收以后有李某辛负责开发建房,现在已经建好商业街。第二部分是在商业街东西路开发的第二期,土地是胡某癸、胡九才、胡九发、李月贵、胡某戊等人的。我负责和他们谈土地征收的事。在征地后,现在房子建个茬子,不允许建了,就停工了。胡长计、胡某乙、李士军三家的房子是他们自己建的,与我们没有关系,应当去除。在开发占用农用地建房、征地过程中,因为我学名李某甲别人不知道,都知道我的乳名叫“大好”,我签的学名别人不认可,要求我儿子李某乙在合同协议上签上名字。李某乙没有在征地与签订协议中获取任何利益。(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叫李某乙,我父亲叫李某甲,买地的事情我直接参与了胡某乙等农村耕地承包人所承包土地转让开发的商谈、交易。因为我父亲患肺癌,为了增加信誉度,就让我在协议后面也加了个名字。我到胡某戊家去过,我还到耕地承包人王某甲家去过,胡九伍的代建协议是我父亲拿回家让我签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壬在未取得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由李某甲负责与耕地所有人商谈购地事宜,李某壬负责投资开发,在本市颍泉区伍明镇苏集街上开发建设商业住房。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李某壬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违法占用农用地开发建房,仍帮助李某甲、李某壬协调购买农用地。李某壬在取得土地后,非法建设商业住房57套,占用耕地13.51亩。经安徽省土地勘测规划院勘察、鉴定,因建房造成该13.51亩耕地严重毁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泉分局移送,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侦查。(2)人口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壬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壬在收到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讯问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4)合作协议证明:王某丁与李某乙、李某甲达成的合作协议在苏集建设商住房,李某乙、李某甲为乙方,王某丁为甲方,甲方有偿让乙方协调苏集村老营梁寨敬老院苏店路以东的土地一事。乙方负责协调土地,乙方占工程款利润的25%现金分红。乙方有权在工程利润有余款时,经双方协商可以支取25%的部分现金。每亩地6万元计算,包括村民的一切其他费用。(5)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泉分局出具的用地审核书证明:涉案土地使用不符合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安徽省土地勘测规划院出具的《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苏集李某壬开发房非法建房造成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报告》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渋案地块属于耕地严重破坏,涉及毁坏的耕地为一般农田。通过实地鉴定和现场勘测,并和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进行套合,认定耕地严重破坏面积为13.51亩。(7)违法用地调查报告、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报告证明:李某壬违法建房造成13.51亩耕地严重破坏。(8)李某乙、李某甲与村民签订的代建协议证明:李某乙、李某甲参与涉案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的协调。(9)欠条、借条证明:因建房,李某甲给李某壬出具45万元欠条、李某壬向王某丁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10)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等证明:李某壬患有脑供血不足、冠心病等疾病。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丁证言,20某乙底,李某壬找我讲苏集的开发房好卖,并带我看了苏集街北面老计生办旁的地。当时李某壬介绍了大好李某甲和我认识。我因为看那地的位置不错所以就愿意在那开发建设居民商住房。后来我和李某甲、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李某壬签了份协议,我为甲方开发商、李某甲、李某乙为乙方,负责协调土地。施工是李某壬负责的,买地是李某甲负责的。后来一打听李某甲口碑极差,这时我就对这个项目投资不放心,决定退出。我找到李某壬要求退出,我们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是我退出合作开发,我所有投资算作李某壬的借款,后来李某壬陆陆续续还了我大部分,至今还欠我50万元。(2)证人胡某乙证言,我家总某,这块耕地在苏集村苏店路以东老营以西敬老院以东南。签协议时大好和他儿子李某乙都在场。这块耕地建设楼房没有相关审批手续。(3)证人胡某子证言,20某乙的时候,大好找到我要买我家地盖房子,大好又找我谈了好几次,最后同意连荒地在一起是4亩地,卖给他,我们就签了协议,买地是大好谈的,建设房子是李某壬。(4)证人章某证言,我有0.7亩地在苏集老计生办北边。卖给苏集街上的“大好”了,现在已经盖好楼房了。这0.7亩地是耕地,以前种小麦、大豆、玉米、芝麻等庄稼。卖地的事都是我三儿吕某与“大好”谈的。(5)证人胡某丑证言,我家卖给李某甲3亩多土地是耕地,以每亩4.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的。(6)证人梁某甲证言,在苏集镇老计生办北侧,我家有五厘零星地,以前种蔬菜,目前已经被大好开发建成楼房了。2011年大好说要买我那5厘左右的零星地搞开发,我当时就同意了。他买我们一村一队的共有耕地大概一亩多地。我们没有签协议或合同,就是大好给我一张纸,纸上写的有姓名、地亩数,应发多少钱。大好给了我9万多元,由我和梁治山到每家每户去发的。这些耕地都已经被建成楼房了。(7)证人吕某证言,20某乙,大好找到我,要买我们那一片的地,让我问问那一片群众可愿意卖地,我就和我们那一片群众讲了,他们都同意卖。大好就和我们谈好每亩5万元,总共3亩地。我母亲章某的地是0.7亩,这块地是大好还有他儿子李某乙和我谈的。(8)证人李某癸证言,我家在苏集老计生办屋子后面有一分八厘地被开发商征用盖房子了。我的耕地是通过苏集村委会干部梁某乙卖给开发商的。(9)证人梁某乙证言,我们一某(包括沟),那块耕地在原苏集镇老计生办北侧,属于梁寨自然村的地。是我负责这片零星耕地,大好找我谈买地,大家都同意后,才把地卖给大好,这块地建房以前有种庄稼的,也有种蔬菜的。大好是把整块地测量后共同付的款。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某乙,我找到李某壬,问他可能找到人开发梁寨的土地。李某壬答应后找到了王某丁,我们三人商议共同开发。由王某丁出资开发,我负责收购土地。我、王某丁、李某壬在一起商议,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规定我负责协调土地,王某丁负责出资,李某壬是建筑方。在建设中,王某丁退出了,李某壬接手了以后的开发,直至房屋建设好销售。牵涉到梁寨村集体土地的事,我当时直接交给梁大友、吕某(小名三成)、梁治山他们三个生产队的负责人。在集体土地以外的土地有些是我直接出面谈的,其中有胡某乙的2亩多地、胡某子的4亩、胡某丑的3亩,李明珠、李俊艳的亩数记不清了,还有两份我记不清名字。梁大友、梁治山、吕某自己的地钱都含在我给他们集体土地的钱里面了,有他们去做村民的工作,分发赔的地款。在开发占用农用地建房、征地过程中,因为我学名李某甲别人不知道,都知道我的乳名叫“大好”,我签的学名别人不认可,要求我儿子李某乙在合同协议上签上名字。这种情况下,李某乙签的名。和李某壬开发房子,这个工程是赊本的,没有获取利益。(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父亲叫李某甲,买地的事情,就是我父亲让我签字我就在买地的合同上签字了。有几次我开车跟我爸一起找村民住户,谈开发用的地,在开发建筑人李某壬占地工程中,只有一个叫王某丁的协议上面签过我的名字,梁寨有个叫胡某乙的协议我签过名字。(3)被告人李某壬供述,20某乙年底的时候,李某甲(小名大好)找到我。他和我商议要我找人开发,我和王某丁商议让他来投资开发,王某丁先后两次来苏集看了现场。后来,他和李某甲签了合作协议,李某甲负责土地征收购买,王某丁先后投入了一百多万元,在实际工作中认为李某甲人品不诚实,不管合作,认为我和李某甲欺骗了他,要求撤出。王某丁撤出后我被迫接手,我举债把房屋建设起来了。李某甲征地的情况具体我不了解。买地的事是李某甲父子操作办理的,我不知道情况。所有的买卖土地的手续都在李某甲手中。李某甲和他儿子李某乙负责土地购买。我当时提出我全部接手王某丁的开发,王某丁与李某甲父子的协议我也认可,李某甲父子也同意了。我们仍以那份协议履行合作,我们就没有再重新签定新的协议。李某甲在征地时都是大包大揽的,说所有涉及的土地的事情都有他负责。房屋目前已全部盖好了。总共四栋57套房子。其中还原房14套,其余用于销售和抵账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壬非法占用耕地,将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造成22.84耕地严重毁坏,李某壬造成13.51亩耕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壬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讯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荃审 判 员 程 芳人民陪审员 宁 振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剑(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破坏的,构成非法破坏农用地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