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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刑执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王大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刑执字第2197号罪犯王大汉,又名王大海、王大雄,男,汉族,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11月1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0年11月22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王大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汉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二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大汉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大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累犯,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世亮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