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上海市昊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2222号原告: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2号。法定代表人:毛赛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荣,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上海市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嘉松北路6258号。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委���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买卖互感器的合同关系,每次供货也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价格、结算方式为月结,以及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4月2日经核对,截至2013年12月止,被告欠货款为255937元,2014年1月至6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总计36307元货物,被告2014年1月支付了50000元,尚欠242244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24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85%据实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14年1月以后所发生货款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93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85%据实计算)。原告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应收账款询证函、2013年4月7日购销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互感器,2014年4月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255937元。被告于2014年1月份支付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货款205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5%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渊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