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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项祖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50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祖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01号原告:项祖海,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何战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丁治文,该司职员。原告项祖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祖海委托代理人何战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祖海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从杜某手上购买了涉案车辆(厂牌型号:轩逸DFL7162MCC,车架号:LGBH12E22BY093350,发动机号:530762E),并办理了深圳牌号(粤B×××××)。经查,该案涉车辆于2012年5月23日由杜某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保险》,保单号为AGUZ23XDX912X016546S,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5日00时起至2013年7月14日24时止。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并办理了保单的批改手续,号牌号码由粤A×××××改为粤B×××××,被保险人由杜某改为原告,索赔权益人由杜某改为原告。原告买回案涉车辆后,正常使用车辆,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使用。2013年5月22日,案涉车辆在东莞市长安镇358省道街口路段被盗。车辆被盗后,原告第一时间内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了案。根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保险》(保单号为AGUZ23XDX912X016546S)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计算并办理理赔,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车辆被盗的损失632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根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3点约定,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当庭我方已提交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被盗抢车辆的使用性质已发生改变,但未向我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杜某购买车架号为LGBH12E22BY093350、登记证号为440019232474的厂牌型号为轩逸DFL7162MCC的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2012年5月23日,案外人杜某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向其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23XDX912X016546S)一份,载明:被保险人杜某;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号牌号码:粤A×××××;新车购置价91040元;行驶区域境内;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7月22日;承保险别包括全车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85031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00时至2013年7月14日24时止。该保险单所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6‰。2013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一份,载明:保单号为AGUZ23XDX912X016546S的保单,号牌号码为粤A×××××的保险车辆,索赔权益人由杜某更改为项祖海;被保险人名称由杜某更改为项祖海;号牌号码由粤A×××××更改为粤B×××××;行驶证车主由杜某更改为项祖海;批改自2013年5月19日00时00分生效。2013年5月22日,涉案车辆在东莞市长安镇358省道街口路段被盗。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报案,取得《报警回执》一份。2013年7月31日,东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被盗、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盗的情况属实,该车未起回。2013年5月26日,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载明原告陈述涉案车辆主要是出租给东莞市长安镇老爷客栈接送酒店入住的客人,按路程收取费用。2013年5月21日其驾驶涉案车辆下班后,像往常一样将车停放在长安镇358省道街口路段绿化带旁,次日发现涉案车辆被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粤B×××××轿车同意承保,并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的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被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但未向其办理批改手续,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赔范围。经查,涉案车辆系在停放期间被盗,该车辆被盗时还在原告控制范围内,涉案车辆虽用作营运用途而非家庭用车,但与涉案车辆被盗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营运导致该车辆被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涉案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涉案保险金计算如下:车辆登记日2011年7月22日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5月22日共22个月,故本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91040元×(1-22个月×6‰)=79022.7元,本案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79022.7元×(1-绝对免赔率20%)=63218.1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3218.1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祖海支付保险金6321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陈景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