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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刘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刘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张振华。委托代理人陈志英。被告刘喆。委托代理人徐桂荣(系被告刘喆之母)。原告张振华与被告刘喆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823.69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1、事故经过:2014年9月2日19时40分左右,刘喆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沿328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陵区海陵大桥桥面西侧时与沿328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振华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刘喆、张振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9月2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华无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在泰州市中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肺挫伤、颧弓骨折等。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的医疗费为242903.69元,应予确认。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喆给付原告17080元,2014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刘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刘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2903.69元,扣除被告刘喆已给付原告的19080元,被告刘喆尚需赔偿原告张振华223823.6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华赔偿款人民币22382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刘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包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