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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6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骑三轮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三组一个无名仓库门口,趁院内无人,将陈某某放在该仓库院内的6个福迪美亚车型的保险杠前胶、3个适用于6460-哈FH3车型的保险杠前胶、1个适用于10-中X旗舰车型的中网、1个适用于1025-长C赛玲车型的中网,共计9个保险杠前胶、2个中网搬上三轮车盗走。杜某某将盗得的物品卖至长沙市芙蓉区杉木村三组的一个废品店,得款146元。陈某某发现被盗后,追踪至废品店,在警方介入下,将被盗物品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50元。2014年9月16日3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骑三轮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上湾组的一个无名仓库,趁仓库老板左某某不备,将仓库门前的1条吉利优利欧前杠、1条吉利820后杠、4条吉利DH二厢前杠、1条吉利DH二厢后杠、2条吉利金钢前杠、1条吉利金钢后杠、5条吉利GC7前杠、4条夏利威志前杠、1条夏利98前杠搬上三轮车盗走。杜某某将20条保险杠运至长沙市芙蓉区商贸城三组一个废品店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发还左某某。经鉴定,被盗保险杠价值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物品的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的入库清单、芙认鉴(2014)2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杜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可酌情对杜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