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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楚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楚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院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女方家生活,因在女方家生活的原因,共同生活期间我处处忍让,希望能与被告及家人和睦相处,但被��及家人并没有把我当作家庭成员对待,处处刁难我,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婚生女孩张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返还婚前财产,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我与原告结婚以后,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感情很好,不存在处处刁难原告的情况,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3日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4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2008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现在未怀孕。原告在此之前曾起诉过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户口簿,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的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昊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