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靖与万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万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李靖,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被告万亚利,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李靖与被告万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冯再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亚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万亚利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支付一定的利息。当日被告万亚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万亚利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万亚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军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万亚利于2013年10月份外出未归,其下落不明。证据四、被告万亚利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借款陆万元整,定于2013年11月7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万亚利。证明被告万亚利向原告李靖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亚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万亚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万亚利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靖借款60,000元,被告李靖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借款凭据上注明: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万亚利拒不还款,原告李靖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万亚利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靖对要求被告万亚利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万亚利向原告李靖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万亚利出具的借款凭据在卷证实,被告万亚利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靖对其违约金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亚利偿还原告李靖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万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窦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