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贵祥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刑二终字第00109号抗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县熊官屯镇上峪村*组***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铁银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宣判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检公诉支刑抗(2014)9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红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