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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公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4号院3号楼4单元楼下,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王仁喜停放在此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王仁喜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七日,折抵刑期十四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