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乳名大雷,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2014年7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伙同杨某、安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阜南县城盗窃作案七起,盗得两轮摩托车3辆、三轮摩托车3辆、电瓶车1辆,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6400余元。所盗车辆先后低价出售给阜南县焦陂镇朱郢村村民宋某(已判刑)。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已判刑)在阜南县工业园区相树新农村,将该村居民张某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大架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出售给阜南县焦陂镇朱郢村村民宋某。后宋某将该车转卖给同村村民李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家中查获该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26元;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购车发票、合格证证明:2006年3月8日,张某丙以5000元价格购买一辆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5H10901,车架号LWBPCJIF951A01057)。(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一辆发动机号为05H10901,车架号为LWBPCJIF951A01057的五羊本田红色大架摩托车。该车发动机、车架号,与张某丙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相吻合。(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同案人杨某指认阜南县工业园区相树新农村张某丙家楼梯口,为其与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的现场。(4)、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3)1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发动机号为:WH156FMI-205H10901,车架号为:LWBPCJ1F951A01057,牌号为皖K×××××的WY125-F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726元。(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0年6月一天13时许,其将一辆红色大架五羊本田摩托车,停在其居住的阜南县工业园区相树社区的楼下楼梯口。午饭后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号牌为皖K×××××,发动机号为:WH156FMI-205H10901,车架号为:LWBPCJ1F951A01057。(6)、证人宋某证明:2010年割麦后的一天夜,杨某和大林(音)给其送一辆大架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杨某说车是从阜南偷的,有六七成新,其给杨某1200元钱。后其将该车以1450块钱价格卖给同庄的李某甲。(7)、证人李某甲证明:2011年1月,其以1480元价格从宋某处购买一辆五六成新的红色大架五羊本田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5H10901,车架号为:LWBPCJIF951A01057。(8)、同案人杨某供述证明:2010年五六月一天下午,其和大雷一起驾驶大架红色新大洲摩托车到阜南县城,在一个小区楼下盗窃一辆五六成新的大架红色两轮摩托车。后二人将该车卖给宋某,卖车钱二人平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2010年8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安某、张某(均已判刑)、杨某等人,在阜南县工业园区六里新村,将该村居民陈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低价卖给宋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返还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085元;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25日,阜南县工业园区六里新村居民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停放在六里新村一楼窗下的一辆牌号为皖K×××××的汽油三轮车被盗。(2)、机动三轮车合格证、购车发票证明:2010年6月20日,陈某以7230元购得一辆柳微蓝福田五星牌三轮车。该车发动机号为IB0409380号、车架号为LKBCHCBA8AX116353。(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杨某、张某、安某,分别指认阜南县工业园区六里新村一区(苗集车站东充气站对面),为盗窃一辆蓝色汽油三轮车的作案现场。三人指认现场位置与被害人陈某关于车辆被盗位置的陈述相吻合。(4)、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3)1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发动机号为IB0409380,车架号为LKBCHCBA8AX116353的福田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085元。(5)、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底一天早晨,其锁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牌机动三轮车被盗。当时三轮车用大锁锁住车头的大架,并将大锁与一根钢丝连在一起,钢丝伸到一楼屋里,钢丝被人剪断,三轮车被盗走。三轮车发动机号是IB0409380,车架号是LKBCHCBA8AX116353,车牌号为皖K×××××号。(6)、证人宋某证明:2010年刚种过麦的一天夜,杨某和大林送给其一辆蓝色福田牌汽油三轮车,并告知车是从阜南偷的,其给2000元钱。第二天,其以25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冯某。(7)、同案人杨某供述证明: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其和安某、大雷、建况骑摩托车溜到阜南苗集车站东北角一小区楼下,盗窃一辆蓝色汽油三轮车,汽油三轮车用铁丝连着,安某将铁丝剪断的。该车卖给了宋某,卖车钱被平分。(8)、同案人安某供述证明:安某乳名蛋子。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大雷、建况一起骑摩托车溜到阜南老火葬场附近的一个小区,在小区里偷一辆七八成新的蓝色汽油三轮车。该车以2000多元价格卖给宋某,钱被平分。(9)、同案人张某供述证明: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蛋子、大雷、杨某骑摩托车溜到阜南县苗集车站东面充气站对面小区,在小区车库南边楼下盗窃一辆七成新的蓝色汽油三轮车。几人将车骑到焦陂以2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宋某,钱被四人平分。(10)、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杨某、张某、安某,分别指认阜南县工业园区六里新村一区(苗集车站东充气站对面),为盗窃一辆蓝色汽油三轮车的作案现场。三人指认现场位置与被害人陈某关于车辆被盗位置的陈述相吻合。(11)、领条:证实2010年11月30日,陈某从阜南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领回被盗福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在阜南县鹿城镇万宇小区,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出售给宋某。后宋某将该车转卖给同村村民张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乙家中查获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03元;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从张某乙处扣押一辆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是21022523,车架号LALTCJM0021205418,与被害人王某甲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相吻合。(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同案人杨某指认阜南县万宇小区楼下为其盗窃一辆踏板两轮摩托车的现场,所指认现场位置与被害人王某甲关于车辆被盗位置的陈述相吻合。(3)、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3)1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发动机号为21022523,车架号为LALTCJM0021205418的新大洲二轮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403元。(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9月,王某甲骑摩托车到万宇小区岳父乔某家吃饭,将摩托车停在楼下,下午2点多钟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黑绿色踏板新大洲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21022523,车架号LALTCJM0021205418。(5)、证人宋某证明:2010年一天夜,杨某给其送一辆黑绿色踏板两轮摩托车,说车是从阜南偷的,其当时给他1000块钱。几天后,其将该车以1200块钱价格卖给了本庄的张某乙。(6)、证人张某乙证明:2010年,其从宋某处以1200元买一辆约五成新的黑色踏板摩托车。(7)、同案人杨某供述证明: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大雷骑摩托车到阜南县城,在一个小区楼下盗窃一辆深颜色五六成新的踏板两轮摩托车。后二人一起将车卖给宋某,宋某问车从哪偷的,其说从阜南县城偷的。卖车钱被二人平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4、201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在阜南县鹿城镇面粉厂院内,将被害人姜某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车盗走,出售给宋某。后宋某将该车转卖给李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乙家中查获该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802元;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0年10月27日8时34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姜某关于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报警后,经现场勘查确认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鹿城镇面粉厂院内。(2)、车辆合格证证明:被盗三轮摩托车为福田五星牌,车架号为LKBCHABA5AX273679,发动机号为IB0828393。(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从李某乙处扣押一辆车架号为LKBCHABA5AX273679,发动机号为IB0828393的福田五星牌蓝色三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害人姜某被盗车辆相吻合。(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同案人杨某指认阜南县面粉厂院内为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辆汽油三轮车的作案现场。(5)、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3)1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发动机号为IB0828393,车架号为LKBCHABA5AX273679的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802元。(6)、被害人姜某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下午6点多钟,其把三轮摩托车停在阜南县城关镇面粉厂院内,次日早上8时许发现车被盗。该车颜色为柳微蓝,福田五星牌,2010年9月12日以7000元价格购买。(7)、证人宋某证明:2010年麦前的一天夜,杨某和大林给其送一辆蓝色福田牌汽油三轮车,杨某说车是从阜南偷的,车至少有八成新,其给杨某2800元钱。第二天上午,经李刚介绍,其将该车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本庄的李某乙。(8)、证人李某乙证明:2010年10月,经李刚介绍,其以3300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一辆七八成新的绿色汽油福田牌三轮摩托车。(9)、同案人杨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夜,其和大雷骑摩托车到阜南县城,在县城一个院子里盗窃一辆七八成新的蓝色汽油三轮车。二人将该车卖给宋某,得款二千多元,二人平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5、2010年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安某、张某、杨某等人,在阜南县工业园区六里新村,将该村居民王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金铃羊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低价卖给宋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余元;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购车收据、合格证证明:2008年10月24日,王某乙以2600元购得一辆金铃羊奥运风豪迈红加黑电瓶车。(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同案人杨某、张某分别指认阜南县工业园区六里新村一区(苗集车站东充气站对面),为二人伙同他人盗窃一辆红色电瓶车的作案现场。(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王某乙居住于阜南县工业园区六里新村一区。2010年11月份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其将一辆红色金铃羊牌两轮踏板电瓶车停在自家楼下楼梯口,第二天早晨发现车辆被盗。被盗电瓶车车架号878220808012047,电机号48V-SW1808070595,于2008年10月24日以2600元钱购买,被盗时价值1800余元。(4)、同案人杨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安某、建况、大雷一起骑摩托车到阜南,在苗集车站东北角小区里面偷一辆红色踏板电瓶车,卖给宋某,卖车钱被大家平分。(5)、同案人张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蛋子、杨某等人在阜南县苗集车站东面充煤气对面小区楼下偷一辆红色两轮电瓶车,直接骑到焦陂以550元钱卖给宋某,钱被平分。(6)、同案人安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杨某、建况骑摩托车到阜南老火葬场的小区楼下偷一辆五六成新的红色踏板电瓶车,直接骑到焦陂卖给了宋某,卖车钱被平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2011年5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安某、张某、杨某等人,在阜南县鹿城镇御景园小区,将该小区居民董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大架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以低价卖给宋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余元;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明:2011年5月15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董某关于摩托车被盗的报警后,经现场勘查确认被害人董某被盗摩托车的现场位于阜南县鹿城镇银达御景园2号楼下。(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牌号为K4G726,发动机号为53185629,车辆识别代码LALPCJOAX53362222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董某。(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同案人安某、杨某分别指认阜南县鹿城镇御景园小区内楼下为盗窃一辆红色大架两轮摩托车的作案现场,二人指认现场位置与被害人董某关于车辆被盗位置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董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14日晚7点左右,其把摩托车停放在阜南县银达御景园小区2号楼2单元楼梯口,次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该车为红色两轮本田牌摩托车,牌照为皖K×××××号,发动机号是:53185629,车辆识别代码是:LALPCJOAX53362222,2006年5月以5400元购买,被盗时价值2400余元。(5)、证人宋某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大林给其送一辆大架红色摩托车,并告知系从阜南偷的,摩托车有四成新,其给他400块钱。大林是杨某介绍给其的,姓张,家住黄岗镇。(6)、同案人杨某供述证明: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夜,其和安某、大雷一起溜到阜南县城一个小区楼下,盗窃一辆大架红色两轮摩托车。几人将车卖给宋某,卖车钱被平分。(7)、同案人安某供述证明: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大雷、建况在阜南县五小旁边居民小区偷了一辆红色大架两轮摩托车,骑到焦陂镇卖给了宋某。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2011年9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安某、杨某等人,在阜南县鹿城镇御景园小区,将该小区居民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出售给宋某。后宋某将该车转卖给曹庄村马小庄村民冯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冯某某家中查获该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78元。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三轮车摩托车合格证证明:黄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车型号:LZX150ZH-10,发动机号:8A609516,车架号:LZSHCKZK6AGA09466。(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安某指认阜南县鹿城镇御景园小区,为其伙同杨某等人盗窃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的作案现场。(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从冯某处扣押一辆发动机号为8A609516号的力之星汽油三轮摩托车。(4)、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2)49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型号为LZX150ZH-10、车架号为LZSHCKZK6AGA09466、发动机号为8A609516号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278元。(5)、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一天21时许,其将三轮摩托车停在御景园小区楼下楼梯旁,锁在旁边路灯上,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发现车被偷走。该车是一辆力之星牌黄色汽油三轮车,2010年8月以7300元钱购买,车型号:LZX150ZH-10,发动机号:8A609516,车架号:LZSHCKZK6AGA09466。(6)、证人宋某证明:2011年麦前一天夜,杨某、大雷、老蛋、建矿四人一起送给其一辆黄色力之星牌汽油三轮车,杨某说车是从阜南偷的,其给他2800块钱。后其以3400块钱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曹庄村马小庄的冯某某。(7)、证人冯某某证明:2011年收麦前,其到宋某家,以3400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一辆汽油三轮车。(8)、同案人杨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其和大雷、安某一起骑摩托车到阜南县城,偷一辆汽油三轮车,一起将车卖给宋某,其分500块钱左右。(9)、同案人安某供述证明:2011年的一天夜,其和杨某、建矿、大雷一起在阜南县第五小学西面小区楼底下偷了一辆黄色汽油三轮车,车有七八成新。其骑着卖给了宋某,宋某给其2800块钱,卖车的钱四人平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证明:杨某、安某、张某分别指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大雷;宋某指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出售给其赃车的“大林(音,实为大雷)”。(2)、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00188号、(2012)南刑初字第00358号、(2013)南刑初字第00072号、(2013)南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安某、张某、杨某多次伙同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因犯盗窃罪,均已被分别判处刑罚。宋某因购买杨某等人盗窃所得车辆,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1日,该局抓获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张某甲,经审查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系阜南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疑犯。(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5)、羁押审批表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因涉嫌犯盗窃罪,系阜南县公安局上网逃犯,被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2014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将被告人在张某甲移交给阜南县公安局押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军伟审 判 员 郑洪标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亚东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的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