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杨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558号罪犯杨军,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苏刑终字第00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以上诉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0年4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13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10581号、第9695号、第32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曾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日(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