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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姚芳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芳,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237-1号申请执行人姚芳。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王俊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桐商特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姚芳案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5400元、执行费32400元。因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对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其收入,限额在3500000元内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肇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