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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身云与刘孝军、郑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身云,刘孝军,郑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叶身云,个体户。被告刘孝军,经商。被告郑小敏,个体户。原告叶身云诉被告刘孝军、郑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祖福、刘益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身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孝军、郑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身云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2年9月22日、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被告刘孝军、郑小敏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经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10月5日的二份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系被告刘孝军自书,有郑小敏签名,大小写数额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孝军、郑小敏以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2日、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孝军、郑小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刘孝军、郑小敏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军、郑小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身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