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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文高与郑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高,郑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谢文高,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智雄,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文高与被告郑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智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文高诉称:被告拖欠其借款人民币90000���,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智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智雄分别于2013年9月6日、16日向原告谢文高借款人民币6万元、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郑智雄出具《借条》二份。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4月25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文高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智雄拖欠原告谢文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智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智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文高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及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六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计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郑智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