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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一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968号原告:张某甲,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刘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儿子张某乙(2011年1月26日生)。近些年来,我俩各自在外地打工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彼此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我曾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但未获准许。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为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2011年1月26日生),孩子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为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连续二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属破裂。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又一直随母亲在外公外婆家生活,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