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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人保揭阳公司与张旭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张旭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文,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光、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张旭文为其所有的赣CL20**号货车向人保揭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下同)25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2013年11月5日2时41分许,由王某某驾驶的赣CL20**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惠东县G324线783KM+300M处,与将车辆驶入双向的行车道内准备倒车的郭某某驾驶的鄂S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6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王某有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AN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2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L20**号货车进行损坏核定损失。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惠东车损鉴字(2013)第438号《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推定赣CL20**号货车为整体损失,残值为31708元,损失价格为216646元。张旭文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2014年6月4日,张旭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揭阳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旭文的各项损失共计2246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旭文与人保揭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张旭文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保揭阳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在人保揭阳公司向张旭文赔偿损失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主张赔偿。对于涉案货车的损失,人保揭阳公司称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对该车评估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合理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不予采纳。有关本案货车所受的损失可按双方在保险单中确定的车辆购置价格减去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残值后确定(即:252000-31708=220292元),张旭文并表示同意该数额以不超过鉴定结论中评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为限,即涉案货车损失确定为216646元。因鉴定结论对车辆损失价格的评估不予采纳,张旭文主张人保揭阳公司支付其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揭阳辩称的车损鉴定是张旭文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和张旭文应提供赣CL20**号的年检记录,证实出险时车辆检验合格,且应提供司机王某某具备驾驶资格的证明以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人保揭阳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车辆鄂S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6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赣CL20**重型厢式货车进行损坏核定损失,该损失鉴定并非张旭文单方委托;根据张旭文提供的赣CL20**号货车的行驶证,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是至2013年12月,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该有效期限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至于诉讼费,人保揭阳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理赔,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一方负担。因此,人保揭阳公司上述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人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旭文保险赔偿金216646元。二、驳回张旭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4元,由旭文负担90元,由人保揭阳公司负担2244元。人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旭文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令人保揭阳公司全额赔偿涉案标的车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车辆赣CL20**号货车在人保揭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将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S266**号车司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赣CL20**号司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人保揭阳公司对于赣CL20**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推定赣CL20**号车全损缺乏事实依据。张旭文提交的《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没有提供照片和具体的说明确认车辆受损情况,只是简单的叙述该车驾驶室、底盘、发动机受损不能修复而直接推定全损,确实难以让人信服。是否推定全损应当在人保揭阳公司一同对车辆进行定损后方可确定。而张旭文单方确认车辆受损并没有提交任何车辆受损情况的照片。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下推定该车全损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张旭文当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揭阳公司应依法全额赔偿张旭文因赣CL2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对支持”的规定,张旭文有权要求人保揭阳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而人保揭阳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张旭文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揭阳公司关于其应按赣CL20**号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二、张旭文诉请人保揭阳公司赔偿赣CL20**号车辆损失216646元合理合法,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致使张旭文赣CL20**号车辆遭受严重损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确定赣CL20**号号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为220292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且人保揭阳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人保揭阳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张旭文诉请的赔偿数额既没有超过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也没有超过人保揭阳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揭阳公司赔偿张旭文保险金216646元合理合法。三、人保揭阳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揭阳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2244元依法有据。又因为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故二审的诉讼费用也应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受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惠东车损鉴字(2013)第438号《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拆检后,赣CL20**号车驾驶室、底盘、发动机及变速箱等部分已严重损毁。据估算,一次性损失修复(含换件)价格已超过该车事故前的原价格以上,且修复后难以达到原整车的安全性能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推定该车为整体损失。该鉴定结论书附有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评估委托书》、赣CL20**号车事故受损的照片36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旭文与人保揭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揭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二审仅围绕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惠东车损鉴字(2013)第438号《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采信。2.人保揭阳公司是否应全额赔偿赣CL20**号车的损失。3.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关于惠东车损鉴字(2013)第438号《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AN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委托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L20**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L20**进行勘查后作出惠东车损鉴字(2013)第438号《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附有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评估委托书及车辆受损照片36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鉴定过程存在违法行为,该鉴定的合法性也可予以确认。因此,《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采信。且该结论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人保揭阳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人保揭阳公司关于该鉴定结论书未附车辆受损照片,是张旭文单方委托,因而不能采信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揭阳公司是否应全额赔偿赣CL20**号车的损失问题。张旭文为赣CL20**号车在人保揭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52000元。2013年11月5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人保揭阳公司应对保险标的赣CL20**号车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赣CL20**号车损失216646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252000元,故人保揭阳公司应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张旭文216645元。人保揭阳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张旭文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揭阳公司主张其应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定。人保揭阳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