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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屠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施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4********。原告屠某甲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屠某乙。婚后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根本无法与其正常地交流沟通。被告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加,难以共同生活。女儿四岁时,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争吵,导致原告母亲一时想不开服毒自杀。被告对家里的事一概不闻不问,与家庭成员关系恶化,经常辱骂大家;女儿的生活、教育也一直由原告独自照顾;被告还骗取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变更户主,将拆迁补偿款70余万元领取后,除了30万元用于建房外,余款40万元被被告吃喝玩乐花掉,还在外欠债。2013年7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欺辱,便离家外出生活。但情况并未好转,被告依旧言语威胁原告、也时常打骂家人。2014年10月9日,被告毫无缘由地殴打原告的父亲,造成原告父亲骨折受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的事实。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琐事,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原告屠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琴 微信公众号“”